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美居**号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旧县乡**村**组**号)。200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苑**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镇**村**号)。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5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张某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 张某强于2020年1月17日晚驾驶车牌号为蒙A88**N的白色轿车来到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 于次日凌晨利用开锁工具盗窃了数辆“大众”牌轿车车内财物, 从其中五辆车内盗窃所得牛羊肉等财物,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川县经营熟食店的潘宝火,其余物品二人占为己有。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李某、张某强二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88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强自然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强犯罪前科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甲基安非他明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强吸食毒品的情况;
(4)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部分涉案财物并归还失主的事实;
(5)张某强、李某、潘宝火微信交易明细,证实潘宝火购买牛羊肉后当日,向张某强微信转账人民币6400元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英证言,证实张某强等三人向潘宝火卖牛羊肉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张某强向陈娜借作案交通工具的事实;
(3)证人潘某火证言,证实潘某火花人民币6400元购买了张某强所卖牛羊肉的事实。
3.被害人董某某、郎某某、额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2020年1月17日晚至2020年1月18日早晨期间,丢失车内牛羊肉等财物的事实。
4. 被告人李某、张某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强利用开锁工具盗窃他人“大众”牌汽车内财物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85元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潘某火指认收购赃物地点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李某、张某强、潘某火微信账单截图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及潘某火指认两名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强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治国
检察官助理:巴雅苏拉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达茂联合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二份;
6.证人名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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