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梅某等与梅中彬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樊月海,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沙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系原告梅某母亲。
被告梅中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朱令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告李某、梅某与被告梅中彬、朱令娥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月海,被告梅中彬、朱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梅某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李某丈夫梅冰浦在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0日,公司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梅冰浦死亡赔偿金130万,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该笔款依约打入被告梅中彬卡内。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该笔赔偿金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或依法定程序进行分配,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梅冰浦工亡赔偿款9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中彬、朱令娥辩称:答辩人的儿子2017年3月10日在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因工伤抢救无效死亡,3月20日与该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130万,我已经给了原告40万元。支出款项如下:1、梅某是答辩人的孙女,必须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孙女满18周岁,共计200000元;2、拉尸及停尸费用共计15500元;3、去安徽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每人1000元,15人共计15000元;4、丧葬费28100元;5、梅冰蒲生前外债24360元;6、给李某生活费13000元,给付李某现金40万元;7、二被告无劳动能力,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22000元;8、梅某看病花费共计5260元;9、梅冰蒲与李某结婚借款共计115000元;10、给梅冰蒲配冥婚各项花费185000元;11、两被告体弱多病,花医疗费400000元;养老金每月1000元,按20年计算,共240000元。以上支出总计16670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梅中彬、朱令娥儿子梅冰浦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孩梅某。2017年3月10日,梅冰浦在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0日,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由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赔偿梅冰浦死亡赔偿金130万,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该笔款依约打入被告梅中彬卡内。
被告梅中彬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停尸费及用车费1500元,支付梅某医疗费2713.93元(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在河北省邢台眼科医院住院),累计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参照浙江省2017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9551元,梅某抚养费为312462元,处理事故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元。梅冰浦工亡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给付的死亡赔偿金1300000元包括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扣除丧葬费、被告已支付的停尸费、梅某住院医疗费、处理事故时的支出费用,以及原告梅某的抚养费后,剩余款项943773.07元应由原、被告合理分配,原、被告每人各分得235943.26元。原告李某应得款额为223943.26元(235943.26元-12000元),原告梅某应得款额为548405.26元(235943.26元+312462元)。被告所主张的梅冰浦生前借款,以及梅冰浦与李某结婚时的借款应从死亡赔偿款中支出,因死亡赔偿款不是梅冰浦的遗产,因此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拉尸及停尸费用共计15500元,超出本院认定1500元之外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给付原告李某400000元,原告李某认可累计给付其生活费12000元,超过该数之外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其无劳动能力,要求从赔偿款中支付生活费、以及给梅冰浦配冥婚等问题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中彬、朱令娥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223943.26元,给付原告梅某54840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掌军
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
人民陪审员 魏延举

书记员: 李超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