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宁某县。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宁某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赵某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住所地宁某县天宝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书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赵某与被告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第三人赵平安、郭艳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李某、被告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工伤赔偿款311950元及抚恤金677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的丈夫赵菲系被告公司职工,赵菲在2016年2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为工亡,宁某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也将工亡补助金及李某与赵菲的婚生子赵某的抚恤金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款打到了被告单位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取属于自己的赔偿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从2017年开始的抚恤金由原告直接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
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无故不让被答辩人支取相关工伤保险赔偿款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赵菲原系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的职工,在2016年死亡,之后答辩人以单位名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2016年12月底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将工伤保险赔偿款,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2元、赵某抚恤金6777.09元,汇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及本案中的第三人前来领取相关款项,因他们家庭内部原因无法达成对工伤保险赔偿款分配的一致意见,造成该款项一直未能领取,对上述事实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基于赵告辰抚恤金每年随物价上涨的事实,该项目的赔偿款项由原来的每月753.01元上涨至每月813.01元标准,截止到2018年4月份,汇入答辩人账户的赵某抚恤金为19785.25元。
第三人赵平安、郭艳萍辩称:依据民法总则规定,原告李某是赵某的母亲,是其监护人。第三人作为原告赵某的爷爷奶奶也是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监护人除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为了更好保护赵某的财产,第三人认为,赵某分得的赵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应由李某与第三人共同监管到赵某18周岁,赵某满18周岁后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由赵某自己处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的抚恤金已由每月753.01元上涨至每月813.01元,截止到2018年12月份,赵某抚恤金数额为26289.33元;2、赵菲死亡后,其继承关系开始。原告及其第三人均为其继承人;3、原告赵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赵菲死亡,其母亲李某负有监护职责;4、第三人赵平安、郭艳萍系赵菲的父母,原告赵某的爷爷奶奶;5、被告认可原告和第三人与赵菲之间的关系,也同意他们各自支取个人应得的份额;6、第三人认为赵某分得赵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应当由其和原告共同监管到赵某18周岁,原告拒不同意。被告鉴于第三人的态度,也未同意原告单独支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要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及其第三人均为赵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二原告支取属于自己的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因原告赵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赵菲死亡后,其母亲李某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其财产权益依法应由其母亲李某代为监管。第三人主张与原告赵某的母亲李某共同监管赵某的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扣押属于原告自己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直接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抚恤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案由审理的范围,原告可自行向工伤保险机构提交相关手续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中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赵某一次性工伤赔偿款311950元以及赵某(截止到2018年12月份)抚恤金26289.33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成令
审判员 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 金宇方
书记员: 刘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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