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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与郭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某
鞠国明
陈某
郭某
赵传旭(黑龙江佳木斯郊区永正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陈某,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国明。
被告郭某,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传旭,佳木斯市郊区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墨恒,经理。
原告李某、陈某与被告郭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国明、陈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陈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黑DXXXXB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洪志撞伤,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其妻、女。
交警部门认定陈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应赔偿丧葬费19299元、死亡赔偿金355200元,共计374499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64499元由被告郭某按过错比例承担30%、即793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某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陈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一份。
欲证明原告刘秀清系死者陈洪志的妻子、原告陈某系其女儿;陈洪志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雷炎派出所及海伦市雷炎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出具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死者陈洪志父母均已去世。
证据三、佳公交认字[2013]第040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欲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死者陈洪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一份。
欲证明陈洪志因交通事故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欲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郭某所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证据二、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居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及残疾人证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居住,女儿残疾、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支出抢救陈洪志的医疗费用9382.98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票据、佳木斯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收费清单、用血互助金凭证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支出抢救陈洪志的急救车费用374元、用血费用920元。
证据五、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两份、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支出尸体解剖费4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法医毒物(酒精含量)鉴定费600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1000元,共计25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陈某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三、四、五形式来源合法,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日9时45分许,陈洪志骑行自行车在长安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
灯通行,与在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向西左转弯的被告郭某驾驶的黑DXXXB号
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洪志受伤的交通事故,陈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郭某支付死者医疗费、尸体鉴定费等共计13226.98元。
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040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陈洪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系其妻、女。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原告诉请之丧葬费19299元(按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6个月计)、死亡赔偿金355200元(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数额共计37449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死者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264499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承担25%份额为宜。
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者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求中并未主张,故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陈某110000元;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陈某66124.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郭某承担1901元,由原告李某、陈某承担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欲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郭某所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证据二、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社区居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及残疾人证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居住,女儿残疾、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支出抢救陈洪志的医疗费用9382.98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票据、佳木斯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收费清单、用血互助金凭证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支出抢救陈洪志的急救车费用374元、用血费用920元。
证据五、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两份、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
欲证明被告郭某支出尸体解剖费4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法医毒物(酒精含量)鉴定费600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1000元,共计25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陈某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三、四、五形式来源合法,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日9时45分许,陈洪志骑行自行车在长安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
灯通行,与在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向西左转弯的被告郭某驾驶的黑DXXXB号
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洪志受伤的交通事故,陈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郭某支付死者医疗费、尸体鉴定费等共计13226.98元。
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040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陈洪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系其妻、女。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原告诉请之丧葬费19299元(按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6个月计)、死亡赔偿金355200元(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年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数额共计37449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死者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264499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某承担25%份额为宜。
被告郭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者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求中并未主张,故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陈某110000元;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陈某66124.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郭某承担1901元,由原告李某、陈某承担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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