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系李某父亲)。
原告霍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系霍某母亲)。
原告王焕鱼,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所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魏晨光,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欧卫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察右前旗三岔口乡。
法定代表人张秀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俊峰,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原告李某、霍某、王焕鱼诉被告郝某某、魏晨光、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及原告李某、霍某、王焕鱼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农、被告魏晨光的委托代理人欧卫疆、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蒙J×××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377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霍雨山驾驶的蒙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霍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霍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霍某某、李某、霍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李某、霍某受伤后送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李某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霍某先后就诊于北京天坛医院、河北燕达医院治疗。现由于巨额的医疗费承担不起只能出院,但依然继续康复治疗。
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已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撤诉。现就保险公司理赔后的部分重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二原告进行面部整形修复、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具体诉讼请求,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余款霍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7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7443元、霍某医疗费55390元;三、判令1、被告赔偿李某的残疾赔偿金:142680元,霍某71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3900元,霍某3900元;3.营养补助费:李某10000元,霍某9000元;4.护理费:李某10800元,霍某6480元;5.误工费37700元(260天×145元天);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交通费16176.5元;8.住宿费4113元;9.精神抚慰金:李某6000元,霍某3000元;10.鉴定费5400元,总计830561.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身份证明、死亡鉴定书及死亡注销
证明,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霍某某死亡原因,原告霍某是非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8月31日),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身份及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郝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霍雨山、李某、霍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医疗费票据24张,拟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147443.35元;
4、医疗费票据13张,拟证明霍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花费;
5、住院病历,拟证明本案原告李某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河北燕达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数;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16176.5元;
7、住宿费票据,证明就医期间发生的住宿费金额4113元;
8、误工费证明(出具单位:乌兰察布市领先电器有限公司)及工资流水,拟证明李某以每天145元计算主张误工费;
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鉴定人李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220-260日、护理期限80-100日、营养期限80-100日,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置物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面部瘢痕形成行整形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鉴定人霍某损伤程度十级,休息期限100-120日、护理期限50-60日、营养期限80-90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
被告郝某某提交答辩状称,从2017年4月起,我受亿安公司雇佣,为亿安公司驾驶翻斗车拉砂石,直到2017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我被刑事拘留,总共在亿安公司工作了四个多月。亿安公司指派我驾驶蒙×××号货车,交给我该车的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是魏晨光,但从我进公司直到被刑事拘留,甚至到现在,我也没有见过魏晨光。我是受亿安公司车队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工作,由亿安公司给我发工资。以上事实我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及法院审判中也都如实做了供述。
被告郝某某庭前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魏晨光辩称,对被答辩人李某、霍某、王焕鱼要求答辩人对霍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肇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由于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因为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责任大小,答辩人有权提出异议,该意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提出。四、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答辩人在质证过程中再行提出意见。
被告魏晨光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察右前旗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6份,共18页,
拟证明(1)该车的肇事车辆蒙×××实际所有人是乌兰察布市亿安拌和有限公司;(2)郝某某实际受亿安公司雇佣;(3)亿安公司为包括郝某某在内的司机统一管理,包括司机吃饭、加油、修车和工资;(4)魏晨光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郝某某说:“蒙×××主是亿安商混站”。在询问笔录第8页正数第10行和第12行,郝某某说:“车是亿安商混站的”“是商混站的车队队长薛向龙雇佣的我”。在询问笔录第18页正数第11行,杨军(是被告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芝的丈夫)说:“郝某某是魏晨光雇佣的,只是从2017年6月份来我们站里送料以后,我们站里对车队统一管理,司机吃饭、加油、修车、工资都是我们负责”。
被告亿安公司辩称,魏晨光是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该车是魏晨光贷款购买的车辆,贷款人是魏晨光;该车魏晨光曾经投放亿安工地承揽运输业务,挣运费,亿安公司向魏晨光支付运费,与亿安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亿安公司没有给该车驾驶员郝某某发放过工资,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人责任人和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安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资格。
2018年6月7日本院在送达时向被告郝某某所作的问话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死者霍某某系原告李某的丈夫,原告霍某的父亲,原告王焕鱼的儿子。2017年8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蒙×××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377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霍某某驾驶的蒙×××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霍雨山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31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前认字[2017]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霍某某、李某、霍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蒙×××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黄家村社区门店投有商业险一份。
事故发生后,死者霍某某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041元。原告李某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981.76元,同日转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8.26住院,2017.8.26出院),支出医疗费5860.1元(住院费5330.1元,门诊费530元),护工费600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李某通过120救护车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8.27住院,2017.9.18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肱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16713.25元(住院费111189.44元,门诊费5523.81元)护理费5060元。2017年9月7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买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支付9640元,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购买费城围领支付470元。2017年8月31日在积医超市为购买锁骨带支付31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李某入住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9.18住院,2017.10.3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后遗症、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684.74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李某因面部受伤造成牙齿变形在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牙齿修复支出医疗费3405.7元,诊察费2.5元。
原告霍某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658.26元,同时转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8.26住院,2017.8.26出院),支出医疗费2430.28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霍某通过120救护车转入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8.26住院,2017.8.28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4354.49元(住院费3358.59元,门诊费995.9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霍某转入住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8.28住院,2017.9.8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20656.1元(住院费19734.74元,门诊费921.36元)。2017年9月8日原告霍某住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9.8住院,2017.10.3出院),支出医疗费22810.13元,护理费2130元。
原告李某于2018年6月5日提出对其出受伤部位进行伤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休息期限:220-260日;护理期限:80-100日;营养期限80-100日;3.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置物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面部瘢痕形成行整形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同时原告李某提出霍雨山驾驶的蒙×××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因未按时缴纳评估费于2018年8月22日被退回。
原告霍某于2018年6月5日提出对其出受伤部位进行伤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霍某脑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十级,休息期限:100-120日;护理期限:50-60日;营养期限80-90日,后期医疗费暂不宜评定。原告霍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
2018年5月7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至法庭辩论前一直未提供担保。
被郝某某驾驶蒙×××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晨光,该起事故发生时,郝某某驾驶该车辆为被告亿安公司拉砂石,并由被告亿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620000元后,现原告李某、霍某、王焕鱼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一、霍某某死亡赔偿金93400元(713400元-620000元)、丧葬费33846元(5641元×6个月),被抚养人霍某生活费141828元(23638元×12年÷2);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0元(鉴定100天×100元天)、护理费10800元(鉴定100天×108元天)、误工费37700元(260天×145元天)、残疾赔偿金142680元(3567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7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霍某医疗费5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鉴定90天×100元天)、护理费6480元(鉴定60天×108元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6176.5元、住宿费4113元,以上总计830561.5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驾驶蒙×××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死亡,原告李某、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赔偿后,三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庭审中通过魏晨光提供2017年8月29日杨军的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亿安公司对车队统一管理,司机吃饭、加油、修车、工资都是由亿安公司负责,结合被告郝某某庭前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送达过程中对郝某某所作的问话笔录,被告郝某某系被告亿安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亿安公司辩称该车是魏晨光投放在亿安工地承揽运输业务,挣运费,亿安公司向魏晨光支付运费,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由被告亿安公司承担赔偿。蒙×××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晨光,被告魏晨光辩称将该车抵顶给被告亿安公司,被告亿安公司庭审中亦不认可,被告魏晨光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魏晨光对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原告方主张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9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抚养人霍某生活费141828元、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142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147443元,本院予以支持146818.05元(前旗医院1981.76元+乌中心住院费住院5330.1元+门诊费530元+积水潭医院住院费111189.44元+门诊费5523.81元+护理费5060元+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支付9640元+积医健元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购费城围领支付470元+燕达医院医疗费3684.74元+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3405.7元+诊察费2.5元)。主张的伙食补助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800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乌中心医院1天+积水潭医院22天+燕达医院15天)];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鉴定90天)、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473.92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8.64元天×(鉴定100天-积水潭住院22天)]、主张的误工费3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4800元(鉴定240天×145元天)。
原告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某主张的医疗费55390元,本院予以支持54039.26元(前旗医院1658.26元+乌中心住院费2430.28元+天坛医院住院费3358.59元+门诊费995.9元+燕达医院医疗费19734.74元+门诊费921.36元+医疗费22810.13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补助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500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鉴定85天)、护理费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5323.36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8.64元天×(鉴定60天-燕达住院11天)]。主张的交通费16176.5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主张的住宿费41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霍某、王焕鱼127246元;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99271.97元、霍某290630.62元;
三、被告魏晨光对上述款额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7元,由原告李某、霍某、王焕鱼负担135元,被告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魏晨光负担14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晓娟
审判员 李福喜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书记员: 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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