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伦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光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英。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天伦医院(以下简称“天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律师、被告天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梁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84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至被告医院要求检查泌尿生殖系统,检查完成后医生又要求原告增加进行前列腺的相关治疗,因被告医生误诊原告患前列腺炎,对原告进行前列腺注射治疗,注射的药物有川参通、头孢西丁钠、地塞米松磷酸钠、盐酸利多卡因,并开具大量中草药汤剂。不久后原告身体就出现了尿频尿急尿痛、性功能障碍、弱精症、细菌性前列腺炎的病症,而原告以前是没有上述病症的。被告医院错误的诊疗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巨大损害。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800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过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认为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构成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法院作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3,38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对上述因被告错误诊疗行为引起的病症继续治疗,至2018年5月4日止共计产生医疗费10,846元。同时,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天伦医院辩称,对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已在前案诉讼中经过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并且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医院之前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不育”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对原告行泌尿系统及激素指标检查,予以抗感染治疗(头孢西丁、帕珠沙星、甲硝唑)、气压治疗、智源肽理疗。同年10月1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予以中药开放及前列腺注射治疗。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明显尿频”至被告医院就诊,予前列腺注射治疗(头孢西丁、川参通、地塞米松、利多卡因)。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给予原告前列腺注射治疗。后原告因“尿频、尿急”至多家医院就诊。
原告认为其出现的尿频、尿急、肾结石等症状和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有关,遂向本院提起(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原告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5]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天伦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依据不足、治疗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尿频、尿急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等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本院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医疗损害所致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进行评估,确定原告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3,38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被告已履行完毕。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4日,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以下简称“大场医院”)、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第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场镇第三社卫中心”)、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尿频尿急尿痛、前列腺炎等问题进行泌尿、生殖疾病治疗。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的总金额为9,766.25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其中:2017年1月21日同济医院金额为31元的收据,姓名为“李金根”;2017年4月15日同济医院金额为125.80元的收据,其药品复方金钱草颗粒系用于治疗肾结石;2017年5月7日大场医院金额分别为17元、24元的两张收据,系急诊内科且无对应病历;2017年5月19日大场医院金额为56元的收据,诊疗科室为内科;2017年6月23日大场镇第三社卫中心金额为326.50元的收据,其中苯磺酸氨氯地平片93.90元、厄贝沙坦氢氯噻嗉分散片182.60元系治疗高血压;2018年1月31日大场医院金额为6.9元(现金部分)的收据,无对应病历;2018年3月27日大场医院金额为32元的收据,姓名为“邹蓓蓓”;上述部分所涉及医疗费金额569.20元。其余医疗费收据均与泌尿、生殖疾病治疗相关。
2018年3月31日,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关于生殖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和之前医疗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包括原因力大小)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注射入前列腺的激素和麻醉品是否会引起一系列前列腺炎的病症和前列腺增生、是否会引起性功能的丧失以及激素量超标是否会引起“库欣综合征”。上述鉴定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0857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送鉴材料、案情以及检验结果,鉴定专家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在天伦医院就医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后遗尿频、尿急等症状。2016年1月1日起至今,被鉴定人李某先后在十院、同济医院因尿频、尿急等症状就诊,上述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师对此进行相应治疗,存在必要性;由于尿频、尿急等症状与天伦医院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且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二者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故原医疗损害行为对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就尿频、尿急等治疗的参与度以70%为宜。2、被鉴定人李某在事故的来龙去脉和说明中所提问题超出法院委托鉴定事项范围,本所不宜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关于尿频、尿急等的后续治疗存在必要性,与原医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以70%为宜。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表示对于其中“激素水平在正常范围内”、“会阴部感觉无异常”的表述不予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尿频、尿急等的后续治疗存在必要性、与原医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则表示该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而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在(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参照该鉴定意见(具体内容不再重复阐述),根据医院方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就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主张赔偿,该部分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以及和被告之前的医疗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具有证明力,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酌定被告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的内容,并非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内容,故对原告的鉴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扣除之前所述患者姓名不符、治疗病症和本案无关、无对应病历等医疗费金额569.20元后,并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后,确认和被告医疗损害行为相关的后续医疗费金额为9,197.05元,由被告天伦医院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3、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天伦医院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天伦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437.94元;
二、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上海天伦医院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天伦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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