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卿,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东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绿地东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地东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卿、被告绿地东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迟延开具发票而产生的收益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9,622.43元[计算方式:返租半年为一期,每期返租金额151,750元,时间段为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至跨年4月3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A.151,750×649天(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4.75%÷365=12,816.64元;B.151,750×466天(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4.75%÷365=9,202.70元;C.151,750×284天(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4.75%÷365=5,60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就绿地集团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东路XXX号绿地缤纷广场XXXX号商铺与作为绿地集团项目公司的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为5,298,147元。后因加上房价补差款最终该房屋总价5,341,593元,原告支付了面积补差款43,446元。由于被告尚未向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原告多次索要发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证。最终,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才开具了金额为2,692,446元的房款发票。因该商场为绿地包租项目,故购房当日与同为绿地集团下属关联公司的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策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锦策咨询公司应起算原告的租金收益,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年收益计算公式为房价款÷0.88x5%,自2016年1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即该时间段内每半年支付151,750元。该协议第7.1条第8款约定原告须提供房屋小产证,如无法提供,锦策咨询公司有权拒付租金收益。后锦策咨询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收益,便以该条款为由,拒付之后的所有租金收益。开具发票是被告作为商品房销售方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迟延开具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收取租金收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东煜公司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书之前已经开具了发票,故不存在延迟开发票;即使被告存在延迟开发票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诉求是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地东煜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东路绿地缤纷广场XXX号X层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开发商。2015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91.46平方米,总价暂定5,298,147元,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等。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方)还与案外人锦策咨询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房屋委托经营交接书》。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7.1条第8项约定:“甲方在乙方首次支付甲方收益(2016年11月)前需向乙方提供己方的房屋小产权证,若甲方无法提供,乙方有权扣除甲方拖延提供小产证时期内的甲方租金收益,直至甲方提供房屋小产权证为止。”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5月16日、2019年3月13日,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649,147元、2,692,446元的发票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大产证。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接书》上写明:2016年4月28日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甲方已开具发票给乙方等。2019年3月24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
还查明,2018年5月,原告李某起诉案外人锦策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锦策咨询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撤诉。2018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房屋委托经营交接书》、房地产权证、发票、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在被告取得大产证后30日内,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取得大产证,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由此推算出最迟于2016年5月7日应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小产证。然至2019年3月,原告才去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其小产证延期办理,进而影响其收取租金收益,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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