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侯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曾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应支付原告父母工资27000元,由于原告父母年纪较大,从河南老家到昆山不方便,原告父母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就所欠工资出具欠条。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被告欠原告2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另案主张。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出具欠条的过程,被告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但对欠条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说明还款时间。被告之所以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条上的款项,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摩托车费用4400元、离婚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以及格格尔的扣账7800元,原告已同意抵扣,结算之后原告反而欠被告钱。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欠款的过错在原告,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所欠款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200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某贰万柒仟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至于被告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所欠款项及利息,系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向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侯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侯某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
书记员: 熊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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