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2700元,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13816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给付欠款本金17270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自原告处赊购博瑞牌牛饲料60吨,每吨2300元,价款总计138000元,当时约定欠款月利率20‰,2013年被告曾给付部分欠款,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72700元的欠据,约定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凌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凌某自原告李某处赊购博瑞牌牛饲料60吨,约定每吨单价2300元,约定欠款月利率20‰,价款总计138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凌某为原告李某出具金额为172700元的欠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欠原告李某饲料款17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凌某应履行给付原告李某饲料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172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2700元,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138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0‰给付欠款本金17270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饲料款172700元,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38160元,本息合计310860元;二、被告凌某继续按月利率20‰给付欠款17270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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