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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市法学研究会法律援助中心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山西金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与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75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驾驶×××号陕汽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大磁窑村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驾驶的×××号欧曼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新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5天,共产生医疗费38609元、护理费10595.2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共计60454.25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到现在,原告一直未得到相应的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及应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李某与李子动系同一人),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两份。
3、大同市新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支共计38609元,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75天治疗花费38609元。
4、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为2500元。
5、曹福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房本,曹福存、乔丽娥与李某楼房买卖协议,曹福存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曹福存于2014年5月6日将位于应县宏盛小区1幢4单元301室卖给李某),应县宏盛小区物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李某于2014年8月在该小区居住至今),欲证明李某系城镇居民。
6、秦玉枝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义井乡三门城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秦玉枝与李某系母子关系,秦玉枝共有俩子一女,长女李玉兰、长子李某、次子李之平已去世)。
刘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伤残等级合理,不同意按城镇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应提供刘某驾驶证、准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证实,为避免诉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二被告均不认可,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则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雇佣司机,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9日3时许,李某驾驶×××号陕汽半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大磁窑村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某驾驶的×××号欧曼半挂×××大货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及×××号欧曼半挂×××大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统计数据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38609元。
2、后续治疗费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
4、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
5、护理费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460元(36307元/年÷365天×75天)。
6、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误工费按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4495元(68837元/年÷365天×395天)。
9、被扶养人秦玉枝生活费2408元(8029元/年×6年÷2人×10%)。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共计19967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号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损失19967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不足部分79676元(199676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23903元(79676元×30%),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143903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已预交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317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美
审判员 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 刘莎莎

书记员: 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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