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普全
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
刘某乙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普全。
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普全、陆汉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并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后在相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解除,双方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就收取的礼金酌情予以返还,返还礼金的数额应结合本案案情、当地风俗,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基础,本院确定酌情给付30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见面礼20000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礼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xxxx7)。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并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后在相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解除,双方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就收取的礼金酌情予以返还,返还礼金的数额应结合本案案情、当地风俗,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基础,本院确定酌情给付30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见面礼20000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礼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彪
书记员: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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