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代理诉讼。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吴某、靳某、杨某、宋某、冀某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原告李某分三批购进鸡苗6500只,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馆陶县畜牧局领取了上级发放的“大华农”牌疫苗14瓶,随即对4000只蛋鸡进行注射防疫,可在规定的保护期内出现了鸡只病死情况。2012年3月初原告到馆陶县畜牧局领取疫苗时,被告知无货,无奈原告于3月8日在被告吴某处购买疫苗17瓶,后又在被告刘某处购买10瓶疫苗,给鸡注射后,不但没起到治病防病的效果,却导致蛋鸡产蛋率急剧下降,由90%降至几乎为零,并出现大量死亡。4月II日原告将此事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举报吴某和刘某出售的疫苗疑似假冒伪劣,要求依法査处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某、冀某等人作为专业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将查封的疫苗送检化验,并告诉原告“哪也不要去,在家等电话处理”,此后原告不断催问结果,被告总是编造借口拖延时间。无奈之下,原告找县领导反映,经多位县领导批示过问,被告才给了点赔偿,却没有依法依规彻底处理责任人,经济损失更没有赔偿到位。2012年12月26日被告靳某、杨某、宋淸磊与原告达成文字协议,将査封的疫苗送权威部门化验,根据报告确定责任后再作处理。2013年12月30日,时任畜牧水产局局长的靳某在原告的信访答复中说“应当走法律途径”,于是原告就把“大华农”和“永顺”两家疫苗生产厂商告上法庭,经过审理原告才明白被告的所做所为对一审败诉和二审败诉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终误导馆陶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均以没有病鸡、没有疫苗化验报告无法认定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吴某非法经营非正规渠道的疫苗,被告靳某、杨某、宋某违约不履行与协议,未将封存疫苗送检化验并隐匿扣押疫苗44瓶,被告冀某对原告举报的问题从中作梗,并忽悠原告“哪也别去,在家等电话处理”,并在调査报告中删掉原告反映的核心内容。被告的行为违犯了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范》,不正确履行职责,涉嫌变相包庇非法经营者和不法生产厂商,不履行承诺,隐匿冒牌疫苗不去送检化验,其非法行为和不作为是造成李某诉求被驳回的直接原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吴某未答辩。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辩称,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馆陶县农牧局的工作人员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6日被告靳某等人的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在苗失效前,靳局长、杨局长、宋科长送农业部去化验,如果在失效前化验不成,畜牧局负全责”。2、馆陶县畜牧局对被告吴某的询问笔录和对刘志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吴某、刘某经营的疫苗进货渠道非法,原告从吴某的门市购买了17瓶禽流感疫苗,原告饲养的蛋鸡经吴某诊断,符合禽流感的典型症状。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畜牧局查扣并保存了刘某的禽流感疫苗6瓶,新城疫疫苗3瓶。查扣吴某的禽流感疫苗18瓶和新城疫疫苗2盒。4、李某1和焦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1、李某和馆陶县信访局的焦某三人一起到畜牧局查看被扣押疫苗的保存情况,三人只看到了3瓶疫苗,与畜牧局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严重不符。5、畜牧局的疫苗供应台帐(复印件);证明该台帐记录原告领取疫苗的顺序与原告自己看到的第3名不符,畜牧局制作的台帐作假。6、申请法庭调查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在起诉疫苗生产厂家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交过对畜牧局查扣的疫苗保存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7、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书写过一份以馆陶县畜牧局为被告的诉状,请求判令馆陶县畜牧局、靳某等赔偿经济损失、人身损失共计100万元。8、原告与馆陶县人民法院纪检组长李杰民、立案庭庭长王成中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向馆陶县人民法院递交过诉状,法院的工作人员说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因原告不懂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结果造成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当原告提出要回诉状时,法院的工作人员给丢失了。另外还有反映畜牧局欺骗、隐匿扣押证据等方面的内容。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农牧局的证明;证明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为其单位工作人员。2、馆陶县畜牧局李某行政案的卷宗;证明四被告作为畜牧局的工作人员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调取了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150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7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畜牧局扣押保存的疫苗与原告使用的不是同一批次,送检没有意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4在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150号案中有相关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请求立案、申请调查和畜牧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乱纪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1月21日,原告李某将禽流感疫苗的生产厂家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永顺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馆陶县人民法院,以上述生产商的疫苗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赔偿损失970000元,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该生产厂家的产品,不能证明生产厂家的疫苗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证明原告所饲养蛋鸡是否患禽流感,以及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禽流感与其使用疫苗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等,判决驳回了李某对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永顺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份,原告李某与其儿子李志斌此前所饲养的6000只蛋鸡,因使用了2011年9月26日在馆陶县畜牧局购买的疫苗,于注射疫苗四个月时陆续发病死亡800余只,认为疫苗没有吸收,疫苗未起到保护期六个月的要求,向当时接访的原馆陶县纪委书记、农工委书记张英辉反映。馆陶县畜牧局于2012年4月27日接到张英辉书记关于李某上访交办函后,着手进行了调查。经该局反复协商、协调,曾销售给原告疫苗的兽医吴某、刘某本着息事宁人之意愿,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馆陶县畜牧局并将该局罚贾岭、茂华畜禽服务部非法经营疫苗的款项8000元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了原告。馆陶县畜牧局认为,即使按原告反映的死亡800只鸡每只成本30元计算共计24000元,28000元的款项足以弥补李某损失,于是主持原告与乙方吴某、刘某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李某领款后不得再以此事找乙方任何问题,否则李某必须退回乙方和馆陶县畜牧局给予的补助,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息诉罢访保证书。不久,原告再次反映控告疫苗生产厂家青岛易邦和鸡只二次感染问题,馆陶县畜牧局认为该局对原告控告的疫苗生产厂家无权监督和管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饲养的鸡只受到二次感染,故馆陶县畜牧局认为李某的再次上访属于利益驱动的《馆陶县畜牧水产局办公室关于李某反映疫苗情况的报告》,上报到有关职能部门。2013年1月4日,徐义广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李某因蛋鸡打疫苗一事与畜牧局产生纠纷,现有徐义广协调,就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家境困难,由徐义广担保给予李某人民币三万元,自付款后,纠纷化解,双方不再谈及此事。二、如若违约,乙方需将人民币三万元本息归还(利息定为月息1分)。三、此协议担保人为李凤恩。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甲方徐义广(捺印)、乙方李某(捺印)、担保方李凤恩(捺印),2013年1月4日”。馆陶县畜牧局上报的调查报告载明,李某的蛋鸡共存栏6000只,淘汰5800只,且全部是健康鸡,有收购毛鸡的中介人殷广川的证言所证,伤亡的200只属正常淘汰。李某第一次淘汰鸡只是因为2012年3月8日在吴某门市购买了17瓶黑龙江一厂生产的H5N1禽流感疫苗,防疫20天后出现零星死亡,因无死鸡而无法查清鸡只死亡的原因。第二次淘汰是2012年4月12日,该局的工作人员去李某养殖现场考察鸡只,发现鸡只均健康。为了弄清真相,工作人员提出抽血化验,遭到李某的拒绝,第二天即2012年4月13日,李某匆忙将第二批鸡处理掉,此次淘汰1100只。第三次淘汰是2012年4月17日上午,李某又急于将剩余2200只鸡淘汰掉,随后下午又到畜牧局反映情况。馆陶县畜牧局据此分析,李某是想没有证据,而让有关单位或厂家赔偿。调查报告还载明,疫苗是生物制品,国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禽流感疫苗,在河北省境内全部由省统一招标,通过市动物疫苗预防控制中心购进,并享有国家及省市补贴;对养殖户全部免费发放。李某于2011年9月26日在馆陶分站领取的疫苗,为秋季动物防疫时间所购疫苗,共购进该批次疫苗4000瓶,除李某外,全县没有养殖户反映此批次疫苗有问题。如果说疫苗有问题的话,也是李某私自在个人门市购买疫苗使用后所致。馆陶畜牧局针对李某反映情况多次协调补偿损失之后,原告仍旧多次信访,接访的有关领导多次签件批转至有关部门。馆陶畜牧局就李某反映的问题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12月30日三次上报报告。馆陶动物防疫监督站馆陶分站于2011年9月份发放疫苗的台账记录中,没有广东大华农公司、广州永顺公司生产的疫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9月20日的证券许可【2015】2217号关于核准规定温氏食品肌体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大华农动物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核准广东温氏公司以新增股股份吸收合并广东大华农公司;广东大华农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被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吴某销售给了原告禽流感疫苗,故刘某、吴某为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以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的行为违犯了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范》,不正确履行职责,涉嫌变相包庇非法经营者和不法生产厂商,不履行承诺,隐匿冒牌疫苗不送检化验,其非法行为和不作为造成原告在与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永顺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既不是禽流感疫苗的生产者,也不是禽流感疫苗的销售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原告仍有义务就其购买、使用的禽流感疫苗存在缺陷、缺陷疫苗造成了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缺陷疫苗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并使用了被告刘某、吴某出售的疫苗。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使用的疫苗样本,已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吴某出售不合格假伪疫苗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饲养的蛋鸡是否因禽流感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只有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后,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才能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原告根据被告吴某对其病鸡的诊断符合禽流感典型病症推测为其饲养的蛋鸡淘汰和死亡的原因系患禽流感,证据不足。再者原告诉称其因饲养的蛋鸡死亡、淘汰造成经济损失42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损失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以被告靳某、杨某、宋某、冀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隐匿冒牌疫苗不送检化验,致使原告与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永顺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案件中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四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就其购买使用的疫苗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其饲养蛋鸡是否患病禽流感,禽流感与其使用疫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数额,因疫苗质量缺陷与原告遭受损害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和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刘玉朴、吴某、靳某、杨某、宋某、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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