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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春香
牛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春香(系被告的姨),女。
被告牛某,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牛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礼金的一种社会中存在的习俗。此种习俗,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彩礼的一方违反了婚约,应当返还接受对方赠与的彩礼。牛某接受了李某赠给的3万元彩礼,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自2012年7月份之后一直未与李某联系,已违背了双方的婚约。牛某收受李某的3万元彩礼,给李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牛某毕竟与李某曾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李某要求牛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牛某的同居关系;
二、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2万元;
三、驳回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负担250元,牛某负担300元,李某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礼金的一种社会中存在的习俗。此种习俗,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彩礼的一方违反了婚约,应当返还接受对方赠与的彩礼。牛某接受了李某赠给的3万元彩礼,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自2012年7月份之后一直未与李某联系,已违背了双方的婚约。牛某收受李某的3万元彩礼,给李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牛某毕竟与李某曾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李某要求牛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牛某的同居关系;
二、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2万元;
三、驳回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负担250元,牛某负担300元,李某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300元。

审判长:赵东明
审判员:张旺
审判员:苗照亮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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