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易家墩休养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秋,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甲,汉阳区中门粮油经济部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乙,新汉塑料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晴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及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秋、邓丽娟,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叶XX与李XX婚生女,叶XX与李XX于2001年11月1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李某由李XX抚育。离婚后叶XX未再婚,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系叶XX同胞兄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7号3层2室(建筑面积39.67平方米)房屋原系叶XX所有。2012年11月26日,叶(××)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双方所立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内容分别为:“××叶友兰系单身,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是同胞兄弟姐妹。××叶XX个人拥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7号3层2室,总层数6,建筑面积为39.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4.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现××、××自愿就上述房产达成赠与合同如下:一、××叶XX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所有,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与其她们的配偶无关。二、××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自愿接受叶XX对上述房产的赠与。三、经双方协商,××保留上述房屋居住权至去世。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并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申请人叶XX、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申请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叶XX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叶友兰,××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签名均属实。本处告知当事人,前面的《赠与合同》经××、××及双方签订后,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同年12月1日,叶XX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载的所有权人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叶某甲占33%份额,叶某乙占34%份额,叶某丙占33%份额。同日,叶XX、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四人还在公证处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并进行了合影,笔录中记载叶XX部分陈述如下:“我与李XX2001年离婚,离婚后我没有再婚,××。现在都是靠姐妹们照顾”。
2013年2月25日,××入住武汉市汉阳医院肿瘤科,同年3月31日,叶XX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2、双下肢浮肿并溃烂;3、盆腔肿物性质待查;入院及抢救经过:因四肢肌无力7月余,双下肢水肿溃烂1月余;既往史:××变约5月,曾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因患者身体功能差,未手术治疗,其性质未定;××、××等相关疾患……神清,精神差,面部可见皮疹……;患者拒绝吸痰,于31/3晚血氧饱和度及血压持续下降,家属放弃抢救。
2015年3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向李某出具鄂琴台决字(2015)第3号《关于对(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不予复查的决定》,内容为:“你于2015年3月23日正式递交书面申请书,提出要求复查本处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经查,上述公证书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而你在2013年就已经知悉该公证书事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和《武汉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复查应当在知道该公证事项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公证机构将不予复查。鉴于你已经超过申请期限,因此,本处决定:不予复查(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或知道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上述决定做出后,李某向武汉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同年7月1日,武汉市公证协会作出(2015)武公协决字第11号《决定书》,内容为:“你申请撤销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2)鄂琴台内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对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关于不予复查上述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10日来信向武汉市公证协会投诉。经协会审查认为,你于2013年8月底已知悉该公证事项,而于2015年3月23日才向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公证复查,你申请公证复查的时间距离你知道该公证书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复查期限,因此琴台公证处做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协会对你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你与该公证事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案首页及出院记录显示:叶XX2009年4月20日11时入住该院精神科治疗,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史表现为:疑自己以前得罪过的人会来加害自己。同年6月17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医嘱:坚持服药,不适随诊。现原告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叶XX与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诉争房屋应由原告法定继承。三被告则认为××重期间由该三人照顾,原告作为叶XX婚生女却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叶XX将房屋赠与三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武汉市公证协会决定书、公证处询问笔录、不予复查决定书、赠与合同、公证书、死亡信息查询单、民事调解书、××案首页、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7号3层2室(建筑面积39.67平方米)房屋原为叶XX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2012年11月26日叶XX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就上述房屋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实际变更登记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按份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叶XX2009年于同济医院附属××案材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叶XX与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的观点,××接受住院治疗至其与三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赠与公证时已逾三年,依照2009年6月叶XX出院医嘱要求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具体发展情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叶XX与三被告依照公证程序办理了诉争房屋赠与公证并实际转移房屋所有权至三被告名下,对于叶XX上述赠与及协助办证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其具体行为实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对原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及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共同表示自愿对原告予以补偿,每人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六十日内付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各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晴云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书记员: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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