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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将款项汇入二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中,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于2017年10月4日将原借条取回重新打下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属于周某某个人行为,被告王某某不知情,由周某某个人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单一份、转账交易回单一份、徐付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徐付林的农行账户(62×××73)将300000元转到周某某的农行账户(62×××12)中,同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三、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虚假离婚逃避债务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的财产情况。
被告周某某质证称,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离婚协议上的房产虽然是王某某的名字,但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的弟弟王艳臣。
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不知情,被告王某某不是借贷的当事人,对借贷发生的过程及借条的形成不知情。
二、对证据二农业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时间是2017年5月4日,与证据一2017年10月4日借条没有关联性。原告据此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转账结果交易成功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付款方是李秀燕,交易时间是2018年11月,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别。徐付林的证明是否是他亲笔所为,徐付林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三、对证据三离婚协议,该协议与民政机关登记一致的情况下,可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从协议内容看,虽然房产分配给王某某,但王某某担负夫妻共同债务200万元,且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的弟弟王艳臣,故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的行为。另外,该协议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债务,可见该债务并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离婚。
证据二、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2民初2850号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274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在婚后变更借条的,新借据上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视为新协议,未签字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离婚证,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7年5月4日,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现在仍共同生活,存在虚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另外,通过我方调取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二被告存款若干、孟村房产两套、沧州房产两套、唐山房产一套等共同财产归于被告王某某名下,进一步证实了虚假离婚逃避债务的事实。
二、证据二两份判决书均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国不是判例制国家,该判决对本次纠纷没有约束力。
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申请证人俆付林出庭作证。证人俆付林证言的大致内容为:俆付林是龙马钢管公司的主管会计,原告李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俆付林和周某某见过几次面,和王某某不认识。因原告不会使用网银,故原告经常委托俆付林代为转款。2017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委托俆付林向被告周某某转款,当日俆付林通过其农行账户62×××73将300000元转给周某某。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系俆付林亲笔所写。
原告李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周某某也当庭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2017年5月4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
被告周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周某某只是向原告借款,至于徐付林陈述只局限于转款记录。
被告王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原告之间系股东与雇员之间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原告做出的有利证言法庭不应采信。2、通过被告王某某对证人的发问可知晓王某某与原告和周某某之间的“所谓”的借贷无关。另外,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涉嫌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被告王某某的资产,有虚假诉讼之嫌。3、该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明不一致,并且有个人主观推定、评判的陈述,对王某某的不利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俆付林代为转款。当日,俆付林通过其农行账户62×××73将300000元转入被告周某某的62×××12账户中。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了五个月的借款利息。2017年10月4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周某某,2017年10月4日。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人处捺印。后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7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周某某应自2017年10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在离婚后变更借条的,新借条上没有夫妻一方的签字视为新协议,未签字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借款的实际交付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材料,但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形成,且有效。2017年10月4日借条载明的借贷主体、借贷数额与实际履行情况一致,即合同要件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应视为对之前借贷行为的书面确认,并非形成的新协议,故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诉讼标的为3000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王某某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健

书记员: 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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