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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某、罗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罗某某,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2、判令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3,000元(以借款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3、判令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4、判令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62,500元;5、若被告周某某、罗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借款人周斌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在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与周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斌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周斌以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本息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到期日前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乘以年息36%除以360天;在到期日后逾期支付的,每日逾期利息=逾期金额乘以年息36%除以360天。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斌账户中转入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周斌仅归还了3期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周斌寄送了还款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该借款于2017年10月30日提前到期,要求周斌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款项。现原告认为,周斌已于2017年10月9日死亡,两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周斌的债务,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通知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户籍摘抄、律师费转账凭证、债务人周斌的离婚证及离婚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暨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周斌(乙方、丙方暨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月计算,自起息日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其中:当期利息=借款本金×年利率×当期天数/360。首个当期天数为起息日(含)至第一个结息日(不含)之间的天数,第二个当期天数为第一个结息日(含)与第二个结息日(不含)之间的天数,依次类推;最后一个当期天数为最后一个结息日(含)与借款到期日(含)之间的天数。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代理费、评估费、审计费、公证费等)。违约责任:若乙方及丙方发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以及乙方和/或丙方部分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即视为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乙方或丙方逾期偿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按以下方式计收逾期利息:a)在到期日(包括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下同)前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6%/360;b)在到期日(含)后逾期支付任何本金或其他款项的,每日逾期利息=逾期金额*36%/360。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付利息、本金、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通知:各方确认,本协议文首所列各方的地址、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为各方合法有效的通知及送达地址,且各方均同意将上述地址作为相关文件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相关法院或公证机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如果上述通知及送达地址信息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变更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如因联络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的,仍以前述约定视作通知方已依本合同给予了书面通知。
  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周斌账户转入1,150,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与周斌办理了周斌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担保登记(剩余价值抵押),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现前述房屋除原告登记的抵押权外,尚有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抵押权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正式查封。
  之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7年4月20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但自2017年8月20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寄送还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前述借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等。
  另查,2013年4月20日,周斌与妻子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周斌与前妻未生育子女。2017年10月9日,周斌报死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周斌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即本案两被告。
  又查,2017年12月,原告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等,律师费为62,500元。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1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该所支付了全额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周斌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150,000元的义务,周斌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等。现原告以其未按时偿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等。对此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合同中又有如周斌发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的约定,而根据查明事实,周斌并未能按约定归还利息,且其亦在2017年10月9日死亡,故原告现请求提前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及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现债务人周斌已经死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为周斌的法定继承人,且无证据表明该两人放弃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其一,借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付到期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而是按照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6%/360计收利息。现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自2017年9月20日起即产生前述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而原告以向被告邮寄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所提及的10月30日作为借款到期之日,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之年利率10%计算到期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该主张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利率的主张亦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请求期限亦属合理,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故对于原告主张之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率,合同之逾期利率的约定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其三,律师费,该款项为原告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周斌在签订合同时已承诺对此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付其支出的律师费62,500元,依法亦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以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剩余价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了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斌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斌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3,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斌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62,500元;
  四、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斌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五、若被告周某某、罗某某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李某可以与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按周斌遗产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在继承周斌遗产继承范围内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9元,由被告周某某、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琳

书记员:倪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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