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住所地,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永虔。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1978年到原察北牧场一分场机建队工作,1980年调入配电室从事电工职务。
1986年5月6日在单位马队拆除旧电线施工中,被电杆砸伤左腿。
2010年7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骨科七级伤残。
被告于1997年年底违法将原告从电工岗位安排至家庭农场(分配给原告30亩耕地),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单位分配的耕地全部退耕还林,国家给予的补助金即是原告的工资,远远低于国家管理人员的工资。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由于逾期不支付,应按工资标准的100%加付赔偿金。
计算方法:1210元X210月(1998年1月至2015年6月)X2=508200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从199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为210月X426元=89460元,医疗保险为210月X125元=2625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7元(3759元X13月)。
四、被告应承担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资,养老保险为55月X426元=23430元,医疗保险为55月X125元=6875元,工资为54月X1210元=65340元。
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768422元。
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辩称,原告系1978年到原察北牧场一分场工作,1997年,察北牧场改制,一分场采取投票的方式裁减人员,投票的结果,原告属裁减人员的范围,当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办理了裁减人员每人分配30亩地的手续,用于解决生活来源及养老统筹。
且从原告上班到1997年,单位一直为其缴纳各项保险,缴费年限已逾15年,达到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察人劳社字(2008)号文件规定,家庭农场职工,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都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缴费金额全部由家庭农场职工负担。
另,原告于1986年受伤,2010年7月鉴定为骨科七级,间隔24年之久,此次鉴定结果与当年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且原告工伤鉴定的时间也早已法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1997年时领取30亩的承包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实际享受该土地收益多年,故原告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
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原告于1986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鉴定为骨科七级的伤残与1986年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
依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759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67元(3759元X13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给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1997年时领取30亩的承包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实际享受该土地收益多年,故原告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
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原告于1986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鉴定为骨科七级的伤残与1986年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
依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759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67元(3759元X13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给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6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塔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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