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被告:宋某,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男,1976年5月21日生,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81069143XL。法定代表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35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6时30分许,张某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区北寨村南口西150米路段处时,由于路面有冰发生侧滑侵入对方车道与对向李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时发生碰撞,而后又将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至路南侧水沟内,冀A×××××重型半挂车、冀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被撞后又将路右侧同向行驶的郄建兵驾驶的冀A×××××自卸低速货车左侧撞坏,造成张某、李某、韩军校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韩军校、郄建兵、董二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张某所驾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宋某承担。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宋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查明司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不存在免赔和拒赔事项,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请法庭依法对保险金额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5、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郭彦民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9700元,因此,本公司只能在剩余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有:1、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有井陉矿业集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1张金额1887.24元及门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9424.81元、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2571.18元,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994.42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藁城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河北三缘大药房收据2张金额106.5元,以上共计5698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7500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营养期为90-180天,主张每日50元×营养期150天。5、误工费23240元,原告系郭彦民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66元计算,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17日)共计140天。并提交了李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雇主郭彦民的证明。6、护理费10187.1元,有诊断证明及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家人协助护理,护理时间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主张90天,护理人原告儿子李成日工资113.19元,护理费为113.19×90天=10187.1元。并提交了李成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7、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农民,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1919元×20年×10%=23838元。8、鉴定费8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11、病历复印费5元。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其事故车辆晋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行车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27日6时30分许,张某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区北寨村南口西150米路段处时,由于路面有冰发生侧滑侵入对方车道与对向李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时发生碰撞,而后又将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至路南侧水沟内,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撞后又将路右侧同向行驶的郄建兵驾驶的冀A×××××自卸低速货车左侧撞坏,造成张某、李某、韩军校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韩军校、郄建兵、董二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于2016年11月27日被送至井陉矿业集团医院进行救治,花费1887.24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3日,住院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气胸,左面颊开放伤缝合术后;住院医疗费49424.81元、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2563.78元,及外购药106.5元,住院期间医嘱陪床一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2016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5日,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已行手术治疗),左颊侧牙体受损、张口受限,花费金额2994.42元,藁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家人协助护理等。2017年4月12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目前之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另查,被告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其驾驶被告宋某所有的晋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系被告张某雇主,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损失赔偿;被告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无病历记载、无正式发票及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因第一次住院完毕后,医院未出具转入下一医院的证明,且第一次诊断并未出现牙体缺损,不能说明牙体缺损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其提出的对外购药品及复印费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确认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有对左面颊进行开放伤缝合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医疗费为5687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8天,数额为每天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出院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数额为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其雇主郭彦民的证明,原告系雇佣司机,从事运输业,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2016年11月27日住院至定残日2017年4月12日前一天共计135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60548÷365天×135天≈22394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根据医院的医嘱护理证明,认为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妥;对护理人员李成的工作性质及工资状况审查,可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即护理人员护理费为月平均工资3395.68÷30天×住院28天≈316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该鉴定系依法委托,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十级予以认定。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20年×10%=23838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7、鉴定费800元,有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此,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6171.25元。事故车辆晋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该事故另案原告韩军校医疗费用10000元,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370.2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37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费22394元、护理费3169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53001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371.2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宋某、张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缴纳上诉费,逾期或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书记员: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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