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7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可随时还款。然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均有结婚之意,因被告无工作,故原告提供了资金,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一部分交由被告用于投资做生意。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告知其生意状况,可看出原告投资之意,系争款项系投资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投资,所有的转账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投入的投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615,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分5次向原告转账49,900元。审理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交付的70万元,原告陈述收到被告还款5万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提供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记录中,原告表示“把我的钱都还给我就这样吧”“把我的钱还给我”“你现在借了钱就这样了是吧”“我求你把我的钱都还给我”“借了你那么多钱…尽快把所有的钱都还我吧”“你借了钱现在信息电话都不回的”,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回复“反正我尽快,借你那么多借是应该还你的,希望你放心我在努力去借尽快还给你”“对于借钱我会尽力的,想办法尽快还清你的钱”“你放心我不会赖你的,钱一到就转你”“你放心不会赖你的,钱一到就转给你”“最近一有就转你不管多多少少”。被告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被告将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提供生活开销账单十六张,并表示“同意承担生活开销,这笔钱不在本案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时使用“借款”用语,被告明确回复时亦表示会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可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系投资合伙,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后询问被告生意款项状况与其女友及出借人双重身份并无冲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投资内容、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投资必要事项达成合意。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金额,虽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总额不足70万元,然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70万元,又,双方对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5万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70万元,已实际归还5万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65万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此前亦未向被告主张,故利息起算日期由本院酌情确定,以本案立案次日(2019年6月13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6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邹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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