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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后原告多次索要分文未还。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持被告张某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因借款借据上未约定月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恩国

书记员:刘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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