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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景缠维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增耀,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缠维,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增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景缠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景缠维驾车撞伤原告,且被告为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24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60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待定,残疾赔偿金待定,后续治疗费待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303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足部分,被告应依其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景缠维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无照高速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父亲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原告父亲也应负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不够客观、公正,原告的车碰到被告的车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753.9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双方按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景缠维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小型装载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普化镇街道口东侧时左转弯,适逢原告私自无证驾驶其父亲李增耀所有的陕AX2898号(未定期审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景缠维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观察不周且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原告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致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小型装载机右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后,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缠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普化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景缠维给原告花医疗费15.3元,又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额骨骨折;被告景缠维替原告支付医疗费1070.6元,当天被告还给原告买毛巾、卫生纸花23元,因床位紧张,原告在门诊观察治疗,第二日联系床位。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8.4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十六天,4月10日出院,原告花医疗费42302.7元,出院医嘱:院外术区每三天换药一次至术后两周拆线,院外继续进行右下肢功能训练,禁止负重行走,不适随诊。2012年4月14日,原告到蓝田县马楼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术后),住院四天,4月18日出院,原告花医疗费121.75元。2012年4月19日到23日原告去蓝田县普化镇西李家沟卫生室继续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140元。2012年5月16日、7月13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被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复查,原告共花医疗费1040.4元。医嘱:1.加强营养,强骨、生骨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6月15日,原告去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右股骨、右胫骨骨折术后,原告花医疗费270元,医嘱: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2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军大二院)骨一科办卡花2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修摩托车花43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元。在唐都医院,被告给原告交纳住院费3000元,检查费1300元,还给原告300元押金,另100元办卡。事发当晚,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往蓝田县普化医院,后又租车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后又租车将原告家人送往蓝田县医院,稍后又返回家中,次日,被告租车将原告从蓝田县医院送到唐都医院,被告共支付交通费48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从唐都医院出院到西安半坡租车支付交通费80元,4月14日,原告从西安前往马楼医院看病租车花费210元,4月18日从马楼医院出院回家租车花费80元,6月15日原告去蓝田县医院看病租车支付交通费110元。2012年4月18日至7月10日,原告自称购买营养品(排骨、鸡蛋、骨头等)共花963.05元,但其提供票据均无购货人名称。2012年3月27日、29日,原告自称购买毛巾、护垫及药品均有花费,但其所提供票据,均无购货人名称和相关外购药医嘱。后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9月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后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构成×级(十级)伤残,原告李腾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后,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要做鉴定,原告选择鉴定机构及去做司法鉴定各支付交通费360元及390元。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42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963.05元,财产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105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交通费75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法院依法裁判,超过部分,由原告父亲先负担30%-40%,再由原、被告双方负担。调解时,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蓝田县马楼卫生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蓝田县西李家沟村卫生室处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营养费发票,照片,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景缠维驾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景缠维所驾事故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景缠维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景缠维与原告监护人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大小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判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标准,并结合护理日期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交通费应当以其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与就医无关的、无法律依据的、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达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准予以判处。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缠维已给付原告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439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499.2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景缠维赔偿59395.27元(含被告景缠维已支付的5900元),其余14103.98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增耀自负。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景缠维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景缠维负担600元,其余43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增耀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权
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书记员: 薛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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