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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蒋子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汤小立(河北唐山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朱某
杨某
王福金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福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朱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系朱天佑于1972年取得,虽仅登记在朱天佑名下,但系其与原告李某之母庞秀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产理应属朱天佑与庞秀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庞秀芹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李某、朱天佑对庞秀芹生前财产均应享有继承权,原告李某依法可继承庞秀芹财产的一半,即继承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的四分之一。朱天佑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当时的村干部多人主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遗嘱内容分析,应属朱天佑所立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朱某、杨某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义务,亦应依协议取得对朱天佑的财产权利。但朱天佑只能处分自身财产,对本案争议房产应由原告继承的部分(该房产的四分之一)无权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1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朱天佑名下房产及宅基地(证号:集建字第10-9-117)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杨某共有,原告李某享有该房产及宅基地四分之一的权利,被告朱某、杨某享有该房产及宅基地四分之三的权利。
二、其它之诉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25元,由被告朱某、杨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系朱天佑于1972年取得,虽仅登记在朱天佑名下,但系其与原告李某之母庞秀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产理应属朱天佑与庞秀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庞秀芹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李某、朱天佑对庞秀芹生前财产均应享有继承权,原告李某依法可继承庞秀芹财产的一半,即继承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的四分之一。朱天佑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当时的村干部多人主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遗嘱内容分析,应属朱天佑所立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朱某、杨某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义务,亦应依协议取得对朱天佑的财产权利。但朱天佑只能处分自身财产,对本案争议房产应由原告继承的部分(该房产的四分之一)无权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1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朱天佑名下房产及宅基地(证号:集建字第10-9-117)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杨某共有,原告李某享有该房产及宅基地四分之一的权利,被告朱某、杨某享有该房产及宅基地四分之三的权利。
二、其它之诉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25元,由被告朱某、杨某负担575元。

审判长:何士生
审判员:窦广同
审判员:潘智峰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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