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3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沈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国、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及李金根的上海市长宁区老房拆迁,安置同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1999年又将该房屋出售,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3年又将该房屋出售,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出售,但相应房款未作分割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金根(2016年1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和龚玲囡(又名龚玲媛1978年4月死亡)夫妻未生育子女,后收养原告。李金根和被告于197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3年9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包和康购买系争房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64.76平方米)房屋【总房价(人民币)242,000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月29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将系争房以总房价1,175,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易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月7日,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易某某名下。李金根与被告从出售的系争房中迁出,曾借房居住一年多后,居住至拆迁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虽年龄较大,但夫妻双方生活能自理,经济来源系双方的退休工资。
审理中,原告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按现总房价款3,250,000元分割,原告应继承2,030,000元(62.5%)。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与李金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被告与李金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李金根生前将系争房以总房价1,175,000元出售后,并曾一度借房居住,系被告与李金根夫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主张系争房价按现有房价3,250,000元分割,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金根死亡后,其出售款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可继承之出售款的多少,由本院根据当时出售的房价、被告与李金根合理之开销及照顾被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款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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