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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被告李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父母所留的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小区12楼2单元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姐弟关系,母亲李嫦娥、父亲李效民分别在2000年和2016年1月去世。父母一生共有三处房屋,第一处为原告所住位于桃园北路小区12楼2单元2号房屋,产权所有人在父亲名下;第二处为被告李某3所居住房屋,在2005年房改时父亲出资购买后过户到被告李某3名下;第三处位于桃园二巷东3楼12号,在2003年8月拆迁补偿了5万元,该款在2009年7月10日父亲已给被告李某26万元作为对其分配。2009年8月1日父亲李效民留遗嘱将原告所居住的位于桃园北路小区12楼2单元2号房屋留给原告。父母生养死葬基本上均为原告承担,原告在父亲去世后要求依遗嘱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不同意并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李某2辩称,1、原告未曾和父母一起居住过本案诉争的位于桃园北路小区12-2-2号房屋,其空落户口并拒绝迁出,以无房为由为谋取单位福利分房;2、父亲在2009年身体还很好,生活可基本自理,原告2014年3月退休,期间对父亲未付出。被告李某2对父母亲贡献大,尽到照顾义务。父亲有稳定的收入开支,其花销均是其自己工资,并不需要原、被告的花费。原告陈述父母的生养死葬是原告承担并不属实;3、父亲在原告结婚时为筹款而卖掉了老家一处老宅。父亲已将桃园二巷东3楼12号的一套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1的名下,在2003年原告不选择当时开发商的安置楼房而选择了货币收益;位于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小区南区4号楼1单元5号房屋一套,父亲已处分给被告李某3,现由被告李某3居住,无异议。父亲2009年7月给被告李某2的6万元,并非父亲2003年卖房款5万元,原告将二者相混淆有误,该款不足够购买一套房屋,否认原告所称父亲给的房屋补贴款;4、对原告所持父亲遗嘱的真实性有疑,该遗嘱没有公证、没有证人,也没有父亲手印,否认父亲亲笔所写。质疑落款日期是后填写。即使有遗嘱,也是原告殴打父亲,胁迫所写,不是父亲真实意思表示;5、父母生前曾答应将本案诉争位于杏花岭区桃园北路小区12号楼2单元2号房屋给了李某2,所以应归本人所有。即使分割,也应当三人平均分割。原告在父亲去世后更换了门锁,认为父亲还有其他遗产应当一并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嫦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家庭主妇,2000年8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效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月21日死亡,生前系太原市物资局职工。被继承人李效民、李嫦娥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女李某2、次女李月荣、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次女李月荣于1970年1月16日死亡,生前未结婚及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李嫦娥先于被继承人李效民死亡,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诉争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小区12楼2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座落于旱西关小区12幢2号,该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李效民单位分配公房,由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使用。2005年1月20日取得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丘(地)号为2083000、所有权人李效民、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53.28平方米,附记购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房、房改房产权比例个人100%。在被继承人李效民死亡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持有被继承人李效民所立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的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於十六岁外出工作,就克勤克俭地不知不觉就七十余年了,总之过着艰苦的生活,你们也就不例外了。近几年比较好转了,我也老了,不能帮助你们了。古人云:善人家的孩子均为传家有道,放眼世界,做到处事无争,后果必有善哉。何况贫寒家庭出身的你们,自然自觉谅解无能为力的父亲了,故此也就不争论了,就照我的遗嘱办吧(附下页)。我先后申请经批准分到三处公有制房子,第一处在桃园二巷被拆了,公家补了拆迁费伍万壹千元,月田手办的款已交付我了。第二处桃北旱西关小区十二号楼二单元二号二次付款也已购买了。第三处是老军营南区四号楼一单四号已购买办的润田名下了,所以我住的这一套房子就给月田了。至于拆迁款理应给凤荣了,本年已付女儿陆万元。此嘱附女儿凤荣收款收据一张,另关于我所存的一小部分存款,望你们和蔼地商酌处理为是。关于老家的破房子,按老家的规矩和观念再请上雨田侄儿共同商酌由男孩兄弟二人处理吧。恩父李效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二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对遗嘱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协商一致同意本案涉案房屋的市场价为48万元,不再另行价格评估。另原、被告三人均表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老家山西原平的一处房屋,因塌陷空置,本案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嫦娥系家庭主妇,其家庭财产由被继承人李效民保管,在李嫦娥去世后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且本案诉争位于太原市旱西关小区12幢2号房屋系公房分配房改后取得,二被继承人李嫦娥、李效民夫妻也无特殊约定,故本案诉争太原市旱西关小区12幢2号房屋属于二被继承人李嫦娥、李效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该房屋系由被继承人李效民个人出资购买单独所有,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效民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妻子李嫦娥先于其丈夫李效民去世,其作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遗赠,故对李嫦娥的遗产即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办理,按份共有,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效民、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均应继承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
2、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所持被继承人李效民2009年8月1日所立遗嘱形式上属自书遗嘱,在出具人处有被继承人李效民的签名,注明书写的年、月、日,故该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是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中被继承人李效民对其个人合法财产部分的处分系合法有效、处分其已故妻子李嫦娥的财产部分属无效。二被告对遗嘱提出诸多质疑,认为遗嘱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效民个人合法遗产部分应按照被继承人李效民去世前设立的遗嘱分配。李效民所有的该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从其妻子李嫦娥处可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合计为八分之五份额,按照其遗嘱的意思表示,该份额由原告李某1继承。再加上原告可继承李嫦娥遗产部分的房屋八分之一份额,原告应分得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份额。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分别可分得八分之一份额(继承李嫦娥的遗产)。按照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且考虑该房屋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其份额比例,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给予折价补偿。以原、被告共同协商的该诉争房屋市场价格48万元进行分割,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小区12幢2号房屋(房权证并字第00504470号)归原告李某1所有。
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负担4350元,被告李某2、李某3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书记员:段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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