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学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李某3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4(系李某3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松银,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李某4、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以下简称港沟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受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港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港沟中学申请对原告李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程序结束后,本案恢复诉讼。2016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受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港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29537.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均系被告港沟中学2015级在校学生。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3在学校追赶原告时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万余元。被告李某3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李某4作为李某3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港沟中学对李某3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港沟中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3书写的说明,因李某3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对该证据是否系李某3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3提交的李登峰出具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3提交的自述一份,系其自身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3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
关于原告摔倒的成因,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李某1系自行摔倒受伤。原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认知能力,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下楼梯时自行摔倒造成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李某3自述与原告在学校三楼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在李某1打了他一下后,自行下楼摔倒。从其陈述可以看出,虽然原告系自行摔倒,但是事情起因系原告与被告李某3发生口角,并打了被告李某3一下,可以推断原告李某1是害怕李某3报复,才跑下楼梯。因此,被告李某3与原告李某1发生口角对于原告李某1的摔倒受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李某3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3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4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李某1虽然受伤发生在课后吃饭时间,但因其系寄宿生,港沟中学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港沟中学提交的学生安全目标责任书不能免除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港沟中学提交的安全教育记录两份以及值班责任书,均系港沟中学自行制作,无法证实其履行了管理职责。故本院认为,被告港沟中学对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1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李某1自身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4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港沟中学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32091.94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因原告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其余1人。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李某2,母亲张颖霞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父亲李某2一人护理。原告母亲护理13天,护理费标准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父亲李某2护理3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每月3800元计算,并提交济南高新开发区翠苑建材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某3、李某4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被告港沟中学对原告提交的李某2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以证实李某2的误工损失,原告母亲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李某2的税后月平均收入为3800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李某2的个税完税证明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2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山东省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0元【(100元/天/人×13天×2人)+(100元/天/人×77天×1人)】。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孟令燕的行车证复印件、收条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均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行车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孟令燕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李某3、李某4对该鉴定意见书及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港沟中学认为营养期限应由主治医生出具,而不是由鉴定机构出具,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李某1营养时间为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天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3、李某4、港沟中学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原告不应评为十级伤残,同时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采信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港沟中学学生,该中学为寄宿制学校,原告生活、学习主要位于该校,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且构成残疾,不仅对身体造成损害,且耽搁学业,对精神产生一定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4及被告港沟中学各承担10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取空心螺钉和钛针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告李某3、李某4、港沟中学对该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同时三被告均未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已就李某1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李某1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实属必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港沟中学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港沟中学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对该项目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港沟中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李某3、李某4应当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418.39元(32091.94元×20%)、护理费2060元(10300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00元×20%)、营养费900元(4500元×20%)、残疾赔偿金12618元(6309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8000元×20%)、、鉴定费400元(2000元×20%)。
被告港沟中学应当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418.39元(32091.94元×20%)、护理费2060元(10300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00元×20%)、营养费900元(4500元×20%)、残疾赔偿金12618元(6309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8000元×20%)、、鉴定费400元(2000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418.39元;
二、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护理费2060元;
三、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五、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营养费900元;
六、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残疾赔偿金12618元;
七、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后续治疗费1600元;
九、被告李某4赔偿原告李某1鉴定费400元;
上述一至九条判决款项共计25356.39元,限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418.39元;
十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护理费2060元;
十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交通费100元;
十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十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营养费900元;
十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残疾赔偿金12618元;
十六、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后续治疗费1600元;
十八、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鉴定费400元。
上述十至十八条判决款项共计25356.39元,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026元,由被告李某4负担434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负担43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受丽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书记员:张晓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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