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青天资产管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千里马供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辉、被告青天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徐国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徐国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国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系致原告受伤的搅拌机的所有人,依法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其在原告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提醒原告注意人身安全,亦未采取积极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并督促原告按照安全作业规范进行劳作,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勤祥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多次从事同种业务,应当知道不按操作规范使用千斤顶顶升搅拌机可能会发生危险后果,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未遵守安全作业规范,未能将吊斗用安全钩固定后再行操作,并未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毛字、欧阳杰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欧阳杰与被告徐国齐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被告刘毛字分包给被告徐国齐的浇筑混泥土的工作属简单的体力劳作,无法定的资质选任要求,该二被告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原告黄勤祥与被告徐国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国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毛字、欧阳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打印费200元,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其受损害程度和过错大小,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款由被告徐国齐承担。
被告徐国齐辩称的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本案事实对双方的责任依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
被告刘毛字辩称的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欧阳杰辩称的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35700元(23700元+1200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705元(49704元+20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06297.58元,此款由被告徐国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3148.79元,并另行赔偿原告黄勤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54148.79元,扣除被告徐国齐已支付的24700元,被告徐国齐实际应赔偿原告黄勤祥29448.7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黄勤祥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勤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448.79元。
二、驳回原告黄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黄勤祥负担310元,被告徐国齐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徐国齐迳行给付原告黄勤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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