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丹,女,系原告李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小杰,男,系原告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第一小学,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文昌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44138432-9。
法定代表人龙迎杰,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玉,女,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蔡甸一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丹、李小杰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蔡甸一小的法定代表人龙迎杰及委托代理人梁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在被告蔡甸一小入校未满十周岁的学生。2014年4月17日(天气晴朗)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因与同学嬉戏,从学校大操场的升旗花坛跑向小操场途中,其右脚踩到花坛边台阶滑坡,从滑坡上溜到小操场,由于身体重心不稳摔倒在地,造成“右胫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骺内侧撕脱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计用医疗费人民币38497.72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后护理120日。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蔡甸一小支付医疗费371元,给付原告监护人吴丹现金1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理赔款6336.99元,原告的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5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蔡甸区第一小学学生行为守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给予特别保护的特点。
本案被告蔡甸一小针对学校实际制定了相应教育管理规定,对学生也履行了相关的教育、监管及告知义务,但原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和生活自理能力差的特征,自被告接受原告入校后即负有特殊的保护义务。原告在被告学校场所内、在课余时间里与他人嬉戏,被告方无人及时制止,导致原告不慎摔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原告既负有抚育的义务,也负有安全教育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549.72元(其中医疗费38497.7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因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区,其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按其伤残程度酌情考虑;对原告起诉时费用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更正。剔除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52.40元以及保险理赔款6336.99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7260.33元,此款由被告承担29178元,被告已垫付款10371元抵扣之后,尚需承担原告款人民币18807元,余款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178元(含已垫付款103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7.50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第一小学负担328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英
书记员: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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