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慧雯,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永贸路2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67XT。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奇丽龙家居有限公司建材广场,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横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39880318-7。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年年红家居特许经销商,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张家口市奇丽龙家居有限公司建材广场(以下简称奇丽龙建材广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慧雯、被告年年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委托代理人李爱花、尹颖、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7000元;2.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原则“退一赔三”,赔偿原告1071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处订购品牌为“年年红国韵”红木家具共计花费357000元。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红木家具有多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缺少要求必须标注的项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系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年年红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奇丽龙建材广场系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年年红公司辩称:1.本案最终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年年红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不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认定产品不合格结论不成立;3.明示卡标注的依据是产品,而不是产品的技术参数来源自明示卡,明示卡不能作为检验产品的依据。明示卡内容标注不符合标准不必然导致产品不合格,明示卡不合格亦未给原告权益带来实质性的损害;4.原告主张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GB-28010-2011,以及鉴定所依据的QBT2385-2008均未对判定产品合格做出规定,而对此做出合格否规定的3324国家强制标准规定一般项目不合格项目不超过4项的,判定为合格产品,故年年公司产品为合格产品;5.原告购买家具时是在商场里看好陈列的样品后购买的,尺寸是经过当场确认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奇丽龙建材厂只是为销售商提供摊位的一个平台,故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即不为产品的销售商,亦不为产品的出售者,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购买的家具是经过原告再三选购、确认后才购买的,购买当时并未对家具尺寸提出异议,购买后亦是按照选定的样品交付了货品,期间无任何欺诈行为,每件家具均有合格证,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原告诉讼请求。另外,销售于原告的家具均系年年红公司生产,郭某为年年红公司的代理商,从店面装修到销售价格均为年年红公司要求,故如涉及欺诈行为应由年年红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奇丽龙家居桥西销货票据两张,奇丽龙建材广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购买五斗柜、六合同春书房家具、汉宫春晓餐台椅、如意衣柜、祥源大床、江南辉煌大床、衣柜等家具357000元,前期定金交于桥西店,后因奇丽龙建材广场搬迁,后期货款全部交给搬迁后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的奇丽龙建材广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金典系列红酸枝汉宫春晓餐台、汉宫春晓餐椅、金典系列红酸枝多用五斗柜、金典系列红酸枝如意衣柜、金典系列红酸枝祥源大床三件套、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桌、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床三件套、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衣柜、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柜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明示卡、说明书,拟证明年年红公司生产的家具标明的规格尺寸及产品的质量为合格产品,但实际产品与明示卡不符,系不合格产品;3.检验检测报告20份,拟证明涉案家具经鉴定部门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年年红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年年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示卡标注不合格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对证据3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适用错误,且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奇丽龙建材广场只是为经销商提供摊位的主体,不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奇丽龙建材广场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除认同年年红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鉴定报告不完整,未有鉴定人员的质证,且未付鉴定物的照片,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年年红公司。三被告人经本庭当庭核实,对证据3检验检测报告中对涉案物品的实测数值及明示卡的标示数值允差予以认可。
被告年年红公司向法庭提交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等相关文件,拟证明国家对认定红木家具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具体规定。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奇丽龙建材广场订货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李某与年年红F3B01于2015年9月3日的订货具体详情,拟证明买卖双方的主体为李某与郭某;2.场地占用合同空白合同一份,拟证明郭某与奇丽龙建材广场所签订的合同与此空白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一致,郭某与奇丽龙所签订的合同在郭某处留存原件,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奇丽龙建材广场既不是经销商,亦不为供货者,故不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郭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与奇丽龙所签订的合同与此空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奇丽龙只负责提供场地,不参与销售。
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年年红家具特许经销商授权证书一份,拟证明郭某与年年红公司是代理关系;2.价格表一份,拟证明郭某作为代理经销商出售的家具的售价标准是由年年红公司确定的,且销售后的维修等事项均由年年红公司负责。被告年年红家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的特许经销商是指按照年年红公司的要求对店面进行统一装修,经营销售年年红家具,双方为付款给货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公司给指定的价格只为市场指导价。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鉴定人员未出庭对被告年年红公司的存疑问题出庭作证,且鉴定人员资质未附完整,但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对鉴定部门所检测的实物结果与明示卡标注尺寸的误差数值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测量数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年年红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因为国家发布的明示文件,原告对依此文件标准进行的测量、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提交的证据1、2,作为证据的向相关方原告方及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郭某提交的证据1、2,作为该证据的向对方年年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3日在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经营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奇丽龙家居广场年年红展位处订购金典系列红酸枝汉宫春晓餐台、汉宫春晓餐椅、金典系列红酸枝多用五斗柜、金典系列红酸枝如意衣柜、金典系列红酸枝祥源大床三件套、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桌、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床三件套、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衣柜、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柜等家具,并将定金交付在奇丽龙家居广场桥西店。该展位的经销商为被告郭某,郭某与奇丽龙建材广场签订有场地占用合同。后奇丽龙家居广场于2015年12月4日搬迁至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横街13号,故原告李某在接收到所定家具后于2015年12月31日将剩余的全部货款支付至现张家口市桥东区的奇丽龙家居广场,奇丽龙建材广场向原告出具了销售票,作为已付款完毕的凭证。原告在收到上述涉案的全部家具外,每件家具还附有家具使用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合格证。
本案涉案的红木家具产品明示卡分别载明如下内容:1.金典系列红酸枝汉宫春晓餐台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红酸枝汉宫春晓餐台;产品型号:J403F1;产品规格:占地面积2360×1840,台1460×960,椅450×440,扶手椅570×460;产品生产日期:2015-12-22;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红酸枝木(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红酸枝,产地:热带地区,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2.金典系列红酸枝汉宫春晓餐椅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红酸枝汉宫春晓餐椅;产品型号:J404F1;产品规格:占地面积450×441,椅450×441;产品生产日期:2014-10-16;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红酸枝木(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红酸枝,产地:热带地区,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3.金典系列红酸枝多用五斗柜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红酸枝多用五斗柜;产品型号:J712F1;产品规格:占地面积900×500,900×500;产品生产日期:2015-5-14;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红酸枝木(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红酸枝,产地:热带地区,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4.金典系列红酸枝如意衣柜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红酸枝如意大衣柜;产品型号:J998F1;产品规格:占地面积1054×600,1054×600;产品生产日期:2015-3-24;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红酸枝木(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红酸枝,产地:热带地区,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5.金典系列红酸枝祥源大床三件套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红酸枝三件套祥源大床;产品型号:J926F1;产品规格:占地面积2180×2900,高拼2305×120,低拼1810×40,床头柜550×450,床桶1800×2020;产品生产日期:2015-8-28;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红酸枝木(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红酸枝,产地:热带地区,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6.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桌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桌;产品型号:J292N;产品规格:占地面积1760×810,1760×810;产品生产日期:2014-10-12;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大果紫檀(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大果紫檀,产地:东南亚,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7.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床三件套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大果紫檀三件套江南辉煌大床;产品型号:J166N;产品规格:占地面积2205×2990,高拼1810×135,低拼1850×50,床头柜570×500,床桶1800×2020;产品生产日期:2015-5-28;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大果紫檀(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大果紫檀,产地:东南亚,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8.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衣柜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衣柜;产品型号:J167N;产品规格:占地面积2200×630,2200×630;产品生产日期:2014-12-24;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大果紫檀(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大果紫檀,产地:东南亚,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9.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柜产品质量明示卡载明:产品执行标准: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产品名称: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柜;产品型号:J294N;产品规格:占地面积2150×395,1075×395;产品生产日期:2014-10-12;产品主要用材:本产品用材为大果紫檀(单一树种用材)。树种名称:大果紫檀,产地:东南亚,产品涂饰工艺:本产品采用中国传统红木家具涂饰(蜂蜡)工艺。另,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发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了红木家具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命名和分类、主要尺寸、要求质量明示、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识、使用说明、包装、运输和贮存,其适用于红木家具产品、生产流通领域。该标准第4章中的4.1、4.2.1和第6、7章为强制性,其余为推荐性。该技术条件第7章质量明示中7.1.1规定“红木家具产品销售合同应提供产品保证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合格证);7.1.2“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应明示的内容至少包括: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分类;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产品适用范围;产品主要用材;产品涂饰工艺;产品装饰工艺;安全提示;产品保修:产品交付方信息;7.1.4“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所表述的内容应与实际产品相一致。7.2.d)“产品规格应按实际尺寸(mm)标准,先标注整套家具在使用条件下最小占地面积的长、宽尺寸,再标注单件家具的长、宽、高(或宽、深、高尺寸)”;7.2.3.la)“单一树种用材的家具应明示为全XXX,并加注(单一树种用材)”;深色名贵硬木家具QBT2385—2008,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3月12日发布,9月1日实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的术语和定义、命名和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使用说明、包装、贮存、运输,对产品要求和检验项目等明确规定。被告年年红公司系二个标准性文件的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于诉讼期间对涉案家具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年年红公司、奇丽龙家具建材广场、郭某对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对鉴定时所测量涉案红木家具中实测数值认可,实测数值与明示卡存在的误差认可,故本案涉案红木家具的实测与明示卡标注数值的误差依照鉴定分别为:汉宫春晓餐台宽-2,深-1;汉宫春晓餐台椅(1)宽-2,深+70;汉宫春晓餐台椅(2)-1,深+69;汉宫春晓餐台椅(3)宽-1,深+70;汉宫春晓餐台椅(4)宽0,深+72;汉宫春晓餐台扶手椅(1)宽+10,深+90;汉宫春晓餐台手扶椅(2)宽+12,深+62;多用五斗柜宽+1,深+1;如意大衣柜宽-1,深-1;祥源大床床头柜(1)宽-2,深0;祥源大床床头柜(2)宽-2,深-1;祥源大床无;六合同春书桌宽-2,宽-4;江南辉煌大床床头柜(1)宽+30,深-21;江南辉煌大床床头柜(2)宽+29,深-21;江南辉煌大床无,江南辉煌大衣柜宽-2,深+20;六合同春书柜(1)宽-15,深-15;六合同春书柜(2)宽-15,深-15;如意大衣柜宽-1,深-1。依标国家准规定允许误差值均为正负5mm。
另查明,涉案红木家具的生产者为被告年年红公司,被告郭某自2010年起在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内经营年年红红木家具,卖场内按照年年红公司统一要求装修,同时年年红家具公司在向被告郭某提供的商品配货单中配有家具出厂价目表并标注价格执行日期,对此价目表同时作出说明,说明销售时的价格幅度。同时年年红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特许经销授权书,授权郭某为年年红所生产的金典系列产品的特许经销商,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地区为张家口市区。涉案红木家具的销售在特许经销期限内。另外郭某与奇丽龙建材广场签订有场地占用合同,合同甲方为张家口奇丽龙建材广场,乙方为郭某,合同中约定:乙方占用甲方的场地,服从甲方统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所占用的区域内展示所销售的产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销售款、订货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开具商场统一的销货单、订货单等。
另,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本院立案庭依照立案系统选择案由为产品纠纷,经本庭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系原告与奇丽龙建材广场内年年红摊位买卖涉案红木家具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此观点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年年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红木家具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已履行了买卖关系应如何解决。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本案中虽与原告签订订货单,以及原告交纳货款后出具销货票的均为奇丽龙建材广场,但涉案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为郭某。但依据郭某与年年红公司自2010年起的合作模式,卖场从装修到家具销售价格的规定,以及售后均由年年红公司规定、负责,郭某系年年红公司授权的特许经销商,由其负责产品在张家口市区的经营和服务,故郭某与年年红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年年红公司。故被告年年红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被告在购买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未就产品的质量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法应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红木家具因其用材及制作工艺的特殊性,是当今世界家具产品中具有鲜明中国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家具中的一类产品,有别于一般传统木家具。《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系国家标准,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系轻工行业标准,且均系本案涉案红木家具的产品执行标准,故对于涉案产品的质量判定应依上述标准判定。其中《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说明家具标识是家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据此,判定产品的规格、用材等均应以质量明示卡为依据,即应以质量明示卡规范产品实物,而不以实物规范质量明示卡,故被告年年红公司辩称的产品质量明示卡标注依据是产品,而不是产品的技术参数来源自明示卡,明示卡不能作为检验产品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多件产品其明示卡所注明的产品规格与实测数值的误差均超过标准所规定的正负5mm,其中最大误差值达+90mm,属不合格产品。且在涉案的所有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中均为标注单件家具的高度尺寸,明示卡均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均属不合格产品。因被告年年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明示卡只标注占地面积,未标注家具的实测尺寸,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实际尺寸为明示卡所标注尺寸,而实物与质量明示卡中的尺寸误差已远超过标准,存在巨大误差,其未标注实物的实际尺寸的行为明显误导了消费者,该行为属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请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退还购买家具的货款35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原告需将购买的涉案家具同时返还给被告。因本案被告郭某系货款的实际收取人,故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并接收退货的义务。其承担义务后,可依其与年年红公司的约定就此问题另行解决。但被告郭某虽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但其为被告年年红公司直接授权的特许经销商,涉案产品的质量明示卡系生产者被告年年红公司制作并提供,被告郭某依年年红公司提供的实物及明示卡进行代理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其主观并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年年红公司系产品的生产者和质量明示卡的制作者,而且年年红公司作为红木家具的专业生产者,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深色名贵家具的起草参与者,对于质量明示卡的性质及标注方法是明知的,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质量明示卡,实物与明示卡严重不符,明显具有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非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其只是按照场地占用合同向郭某提供了卖场场地,代收货款,所收费用仅为占地费和管理费,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奇丽龙建材广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因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购货款357000元。原告李某于收回货款之日退还被告郭某金典系列红酸枝汉宫春晓餐台(1件)、汉宫春晓餐椅一套(6件)、金典系列红酸枝多用五斗柜(1件)、金典系列红酸枝如意衣柜(1件)、金典系列红酸枝祥源大床三件套(3件)、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桌(2件)、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床三件套(3件)、金典系列大果紫檀江南辉煌大衣柜(1件)、金典系列大果紫檀六合同春书柜(2件)共计20件家具。实际产品的运费由被告郭某承担。
二、被告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三倍货款赔偿款107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奇丽龙家居有限公司建材广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郭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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