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灯塔市金某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卫国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洪建,系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凯,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周凤瑞,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灯塔市金某运输队(简称金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金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金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李某驾驶“中华”牌出租车,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处时,与解洪杰驾驶的“陕汽”牌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洪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金某车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680741万元。被告金某车队辩称,肇事车辆“陕汽”牌牵引车、挂车是我车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额部分我车队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车队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同时,对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汽”牌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1万元;请求的误工费,其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其请求的标准赔付;请求的护理费无异议;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超限额;请求的交通费,对给付标准无异议;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补齐证据,否则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请求的鉴定费无异议;请求的车辆损失,同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4时10分许,李某驾驶“中华”牌轿车,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处时越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解洪杰超速驾驶的“陕汽”牌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洪杰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天,支付医疗费4.566815万元、救护车费335元。同年8月30日,李某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8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010873万元。同年10月30日,李某在阜蒙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98.6元,12月3日,李某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886.2元。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如下(一)脾切除术,八级;(二)膈肌修补术,十级;(三)左第5—10肋骨骨折,十级;(四)左下肢功能损失10%以上,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女李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3月19日,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租住王某所属位于阜蒙县城区街道金贵家园25号楼一单元133室生活至今。李某驾驶的辽JB××号“中华”牌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李某系出租客运从业人员。金某车队所属“陕汽”牌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解洪杰系金某车队所雇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阜蒙县城区街道富兴社区证明、李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洪杰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陕汽”牌牵引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某车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中,被告金某车队对原告李某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二次手术前12天的住院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金某车队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区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双方同意按照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阜蒙县城区街道富兴社区证明等,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万元计算,多等级赔偿系数应为0.39;诉请的被抚养人李某1和李某2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阜蒙县城区街道富兴社区证明等,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1557万元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不是受损车辆辽JB××号“中华”牌轿车的车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19668万元(4.566815万元+335元+8.010873万元+198.6元+886.2元)、误工费2.0406万元(179元/天×114天)、护理费3967.08元(101.72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797068万元[24.27828万元(3.1126万元/年×20年×0.39)+被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2.945261万元(2.1577万元/年×7年×0.39÷2人)+被抚养人李某2生活费7.573527万元(2.1577万元/年×18年×0.39÷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769044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等11万元,两部分合计12万元。二、被告灯塔市金某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经济损失38.769044万元(50.769044万元-12万元)的30%即11.630713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2元,被告灯塔市金某运输队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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