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38年12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
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开发房地产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早已超出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该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75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诺2分利息共6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福建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书记员:张慈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