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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9 李北斗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4898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贾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95382.89元,其中,医疗费36920.64元、救护车费170元、病历档案复印费126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71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8953.15元、鉴定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额度部分按50%的分责比例主张;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4日11时34分,在某家园西二门外,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XX**小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我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2日,相关费用都是我自行垫付。王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双方对赔偿方案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我认为王某撞伤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我身体和身心均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某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优先赔付的义务。现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辩称,事发时,李某骑行位置视野开阔,有充足的时间观察路面情况和作出避让措施。李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高速行驶,待其发现我车辆时,紧急刹车,自行倒地,与我车辆未发生接触。我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李某无准驾车型行驶证,车辆无牌照,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违反分道通行、超速行驶导致。我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文明驾驶以及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我为无责任。有医嘱且有合理票据的医保外自费用药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承担,如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又未申请鉴定的,法院不应采信,费用也不应由我承担。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非双方协商条款,对我不应发生效力;且根据保险法规定,这些费用都属于为诉讼或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应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对我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事发期间,王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王某一致,同意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若法院认定王某无责任,我公司同意仅在无责范围内赔付;若认定王某有责任,商业险在法院划定的赔偿比例内赔付。李某的医疗费数额应按照有原件的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车费不认可;救护车费凭票据计算;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亲属护理费用同意按照120元/日计;营养费认可50元/日;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精神损害不认可,请求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京XXX**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事发车辆)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现场监控视频(某家园西二门车库外出口上方,东向西方向)显示,2022年8月14日11时34分,天气小雨,在海淀区毛纺路口至学府树北街东口段某家园西二门处,门禁栏杆开启后,在小区外侧人行横道行人通过后,王某驾驶事发车辆缓慢穿越人行横道和非机动车道,在欲右转向北进入主路时,适有李某在非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快速驶来,双方均采取制动措施后,李某在向左规避时,人车倒地,两车未发生接触。
事发当日,交管部门以王某存在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行为,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王某对认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对事发时的车辆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调查,其中,李某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电动二轮车无号牌,无保险,无脚踏骑行装置,额定电压、功率、整车质量均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且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低于33.0km/h;而王某的事发车辆整车制动合格,转向系工作有效,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低于20.9km/h。据此,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李某存在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和违反分道通行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存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亦负事故同等责任。
审理中,本院就王某所负事故责任向交管部门进行调查,交管部门回复:事发时,王某存在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上停车查看,影响非机动车道车辆通行的过错。
另经询问,李某自述其平时出行多使用电动自行车,骑行的车辆于事发前1年购自维修店铺,认可未取得牌照,但对超速原因不知晓。
事发当日,李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初步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其本人要求转院治疗,自行支出急救费170元。次日至17日,李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行上肢颈丛神经阻滞(颈浅丛)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AO分型:15.3Ab),医嘱全休叁个月。病休期间,李某先后两次在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清河附近)换药,又于同年9月16日、11月18日和2023年2月16日在治疗医院复查。就医期间,李某自行支付医疗费36800.64元和辅助器具费120元。
2023年2月24日,李某自行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23年4月7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通法鉴[2023]10335号),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右锁骨远端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建议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支付鉴定费3150元。
2022年11月18日,李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126元。
李某就误工费一节,提交其独自开办的北京思艺美容美发中心、北京丝艺美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月均工资13000元,因交通事故未发放4个月的工资。诸被告认为李某作为两家公司的独资人,为自己出具证明,且亦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某就护理费标准(285元/日)一节,提交他人护理协议、发票及配偶姚春艳的身份证、居住证确认单,诸被告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李某就交通费一节,提交出租车发票7张,时间与其就医时间均符合。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李某就财产损失一节,提交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800元。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某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提交某人民政府(办理人程某)、某村民委员会2024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公交一卡通、农村最低生活保证证。上述证据述明,李某的父母李某1(1958年3月21日出生)、田某(1960年1月20日出生)分别患有肺心病、脑梗和双腿膝关节炎,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其子李某和女儿李某2赡养;李某之子李某3(2011年10月8日出生)现就读清华大学附属小学清河分校。诸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身份关系的证明目的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的重要证据,其侧重点在于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分析,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次侵权事件中,李某长年工作、生活在京,出行方式多采用电动两轮车,其对北京市关于电动两轮车的限制性规定应是明知的。然,李某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未依据道交规定登记上牌即上路行驶,且所使用的行驶证与其所驾车型不符,其在主观上是有意规避道交法和相关规定。其次,通过监控视频和交管部门的鉴定结论可知,李某在事发时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其在使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的速度,远超非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15公里/小时),且该速度数值是常人可以判断感知的。再次,事发时天降小雨,路面湿滑,作为交通出行参与者,李某仍超速行驶,其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李某对此次侵权引发的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判定为70%。王某在穿越非机动车道时未能充分观察、判断,其在发现李某快速驶来的车辆时,虽也采取了制动措施,避免了两车的接触,但该疏忽与李某的损害结果还是有一定的影响和关联性,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判定为30%。
关于李某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的数额为36970.64元(含急救费),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日),各方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李某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50元认定,即4500元。
4.护理费。鉴定结论给出护理期为60日,按每日200元认定,即12000元。
5.误工费。李某虽提交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在没有相关完税凭证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个税起征金额认定,即20000元(5000元/月÷30日×120日)。
6.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显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0%,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68046元(84023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认定。
8.辅助器具费120元,证据充分,本院认定。
9.鉴定费3150元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本院根据李某的就医次数和里程认定为255元。
11.复印费。该项损失非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财产损失,系为诉讼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12.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认定。
1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提交的《证明》不仅加盖了基层组织的印章,还有上级单位加盖印章并签名,在诸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故被扶养人包括李某的父母及其子,其主张的金额88953.15均准确,本院认定。
14.二次手术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39994.79元,该款项将按前述判案依据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98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413.4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王某给付李某鉴定费945元;
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814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4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卫京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骜
书 记 员 张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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