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2015年11月9日杨宏发所立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宏发系原告丈夫,于2015年11月2日诊断为白血病,同月16日去世。在丈夫病重期间,被告王某之父王占立(系杨宏发妹夫)强行将其哄骗到家中,立下一份遗嘱,其中第一条、第三条载明:坐落在我村保衡路东四间房屋归外甥王某继承所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国家征地补偿款自己所属份额全部归王某继承。该遗嘱写明将我夫妻共同房屋以及我们的家庭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由与我们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王某继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该遗嘱是在丈夫病重期间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立,依法应确认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被告有关的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杨宏发所立遗嘱,金福军、金某在场,并且由金福军代书。通过被告提供的录像可以显示,该遗嘱内容为杨宏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遗嘱第一项涉及的房产,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保衡路东四间”具体权属及坐落,对该房屋的权属本院无法核实,且不能核实该房产的合法性,故本院不宜处理。关于遗嘱第三项涉及的国家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称征地发生在杨宏发去世之后,故主张遗嘱第三条无效,因此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现原、被告提出两份同一机构出具的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征地时间难以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