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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希同、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57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王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本应互敬互让和平相处,以合理合法方式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没有加以克制,进而厮打在一起,实属不该。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刘云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原被告互相厮打的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厮打原告的行为负责,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系成年人,在身体素质、体力及行为认知上被告均处于优势地位,故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0%人身伤害损失。
原告提交高寨派出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附带当时伤情检查报告,足以认定原告受伤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一张2018.42元孟村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12元病历取证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护理期限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56.1元/天×7天=1092.7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以上损失合计4221.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3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32.67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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