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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保山(李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左权县。
原审被告:韩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左权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候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车在309国道寨上村路段将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候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31710.08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残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韩鸿波为李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另查明,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支持。李某医疗费317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计算为10652.04元(97.76元×58天×1人+42.22元×58天×1人+42.22元×60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李某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符合城区规划范围内居住条件,应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10.08元,超过了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26410.08元(36410.08元-10000元)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李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434.0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李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在实际产生后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误工费等64434.04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6410.0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861元。

综上,原判决除护理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某护理费、误工费等61985.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000元,李某承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000元,李某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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