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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85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27.2元、误工费25614元、伤残赔偿金38424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预付第二次取材手术费6500元,以上共计200386.57元,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28650.89元(已扣除被告袁某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袁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19KM+400M转弯路段(陵川县潞城镇岭南村外路段)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张黑儿所驾驶的金娃三轮农用车(原告李某乘坐该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7日,陵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与张黑儿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8年10月17日,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500-65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袁某驾驶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915.2元,剩余损失103471.37元由被告袁某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51735.68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请依法判决。
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是我,我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我要求原告返还。
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承保车辆×××(发动机号:3617L02676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附加不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9日0时0分至2019年2月8日24时0分,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项下应该进行责任分摊。第二,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与司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第三,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第一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第四,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外购药需提供发票与医嘱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酌情扣除20%非医保部分。第六,原告应提供其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花名册、超过3500元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若证明不了则按照100元天服务行业的标准赔付。第七,没有明确医嘱证明需要出院护理的情况,我公司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第八,原告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九,原告伤残等级未达7级伤残,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法院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9时许,袁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19KM+400M转弯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张黑儿所驾驶的无牌金蛙三轮农用车(李某乘坐在该车车厢内)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650元、门诊医疗费551.61元。因伤情严重,转至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Ⅰ型)右肱骨下段骨折;2.面部、右手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4.右侧胫后静脉深支、肌间静脉血栓形成;5.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018年5月14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3个月,卧床期间需抬高患肢,3个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2.骨折愈合后右足及右上肢负重,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断裂;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术后2年)住院取出内固定;5.每2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6.伤口定期换药,术后3周拆线;7.皮下注射依诺肝素4000iu每天一次,15天后复查下肢彩超,决定下一步抗凝方案。原告李某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746.76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李某在陵川县人民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73元。2018年5月7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8]第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张黑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农用车不靠右行驶,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袁某和张黑儿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10月17日,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受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山西君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的后续医疗费用约5500-65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肖海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陵川县潞城镇岭南村民委员会10.24亩农田,其家庭成员包括肖海平本人、配偶李某、儿子肖学军。被告袁某所有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8日0时其至2019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0时起至2019年2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为原告李某垫付款项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张黑儿驾驶的无牌金蛙三轮农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与张黑儿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98571.37元(97746.76元+551.61元+273元)。原告李某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98571.37元,并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亦未说明理由,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25609.3元(51930元÷365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李某无固定收入,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系农业劳动者,故误工收入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930元计算。3.护理费9504.7元(38547元÷365天×90天×1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李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原告主张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但其提供的病历并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8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50元,提供救护车票据2支,收据2支,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该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李某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以3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8424元(19212元×20年×1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与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计19212元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84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辩称鉴定系单方鉴定,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系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山西君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8.鉴定费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309,3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与张黑儿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8933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某79338元(包括误工费25609.3元、护理费950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某1万元(包括医疗费985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不足部分93471.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6735.69元。因被告袁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于被告袁某垫付的2万元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073.69元;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袁某垫付款2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00元,由李某负担1750元,袁某负担1750元。
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李某负担137元,袁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玙珺

书记员: 刘青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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