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景
张红茹
许伟强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谢翔
原告李彦景,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西周通村西大街通畅胡同。
委托代理人张红茹。
被告许伟强,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小区4-187。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
负责人于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翔。
原告李彦景与被告许伟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景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许伟强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伟强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彦景受伤,且被告许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李彦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伟强驾驶的京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按照被告许伟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许伟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伟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负担80%为宜,剩余20%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六张收费收据及石家庄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无异议,上述票据金额合计为2953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9534.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9534.3元×80%=1562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为学生,第二次住院病案载明无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显示第一次住院15天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0天,需一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李怀庆月收入1800元,李艳敏月收入163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故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1634元)÷30天×15天+1800元÷30天×10天=231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元,有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526元,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委托,虽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庭询问,二被告均不申请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人,该区域户口均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照2010年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1626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6263元/年×20年×10%=325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被告许伟强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许伟强提交的协议书及医院预交金收据不认可,但预交金收据系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且该票据由被告许伟强持有,故应认定为被告许伟强垫付了票据上载明的款项30000元。
综上,原告花费医药费29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为30784.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78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784.3元×80%=16627.44元。原告损失的护理费2317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为3734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鉴定费25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李彦景和被告许伟强分担,被告许伟强应负担2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彦景赔偿金共计63970.44元,扣除被告许伟强垫付的3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李彦景33970.44元,直接返还被告许伟强垫付款30000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景33970.4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伟强的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许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景鉴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原告李彦景负担260元,被告许伟强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伟强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彦景受伤,且被告许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李彦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伟强驾驶的京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按照被告许伟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许伟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许伟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负担80%为宜,剩余20%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六张收费收据及石家庄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无异议,上述票据金额合计为2953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9534.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9534.3元×80%=1562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为学生,第二次住院病案载明无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显示第一次住院15天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0天,需一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李怀庆月收入1800元,李艳敏月收入163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故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1634元)÷30天×15天+1800元÷30天×10天=231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元,有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526元,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委托,虽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庭询问,二被告均不申请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人,该区域户口均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照2010年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1626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6263元/年×20年×10%=325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被告许伟强垫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许伟强提交的协议书及医院预交金收据不认可,但预交金收据系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且该票据由被告许伟强持有,故应认定为被告许伟强垫付了票据上载明的款项30000元。
综上,原告花费医药费29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为30784.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78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784.3元×80%=16627.44元。原告损失的护理费2317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为3734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鉴定费25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李彦景和被告许伟强分担,被告许伟强应负担2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彦景赔偿金共计63970.44元,扣除被告许伟强垫付的3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李彦景33970.44元,直接返还被告许伟强垫付款30000元。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景33970.4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伟强的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许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景鉴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原告李彦景负担260元,被告许伟强负担1039元。
审判长:陈琪
书记员:栗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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