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谈1,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谈2,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谈某3,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谈某4,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7(被告谈某4之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谈某5,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谈某6,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谈1、谈2、谈某3、谈某4、谭某某、谈某5、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被告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谈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3、谈某4、谭某某、谈某5、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谈某8的遗产(包含房产、存款、股票、基金、保险、车辆)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谈某9(2013年11月24日死亡)与丁某某(2016年9月21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谈某8(2016年6月15日死亡)、谈某10(2012年4月15日死亡)、被告谈某3、被告谈某4、被告谭某某、被告谈某5、被告谈某6等七子女。原告李某系谈某8之妻,被告谈2系两人之子。被告谈1系谈某10之子。谈某8未留有遗嘱。谈某8名下的遗产包括:本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宛平南路房屋)、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沪青平公路房屋)、本市漕宝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漕宝路房屋)、银行存款、基金、股票、保险。原告名下另有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即使被告谈1可分得部分遗产,也理应少分。除被告谈1之外,其余被告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则不放弃继承;遗产可归原告所有,出于亲情,亦不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
被告谈1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但原告名下有无房产或存款,应由原告提供,否则应视为隐匿遗产,原告应该少分。被告谈2亦是沪青平公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当时购房时其才二十岁,无经济能力,故其份额应降低。已查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少分。谈某10的遗产应另案处理。
被告谈2、谈某3、谈某4、谭某某、谈某5、谈某6均辩称,如果本案调解,则自愿将能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如果本案由法院判决,则不放弃继承。分割上,遗产可归原告所有,出于亲情,不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谈某9与丁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谈某8、谈某10、被告谈某3、被告谈某4、被告谭某某、被告谈某5、被告谈某6等七子女。原告李某系谈某8之妻,被告谈2系两人之子。被告谈1系谈某10之子。谈某9于2013年11月24日死亡;丁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谈某10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谈某8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二、宛平南路房屋产权于2001年3月23日登记于谈某8名下。沪青平公路房屋产权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于谈某8、原告、被告谈2名下(共同共有)。漕宝路房屋产权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于谈某8名下。谈某8名下在华安基金有限公司有基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7月23日,资产总值人民币228,912元(以下币种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人民币)。谈某8名下在中邮创业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基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7月23日,市值135,489.17元。谈某8名下在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基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7月25日,市值316,808.71元。谈某8名下在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基金账户(账号:99FXXXXXXXXX),截至2018年7月24日,市值76,148.07元。谈某8名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截至2018年8月9日,资产合计166,563.55元。谈某8名下有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6月21日,上述两账户的余额分别为132,238.75元及728.23元,另后一个账户理财金余额为109.75元、定期存款为648,312.50元(该笔定期存款的查询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谈某8名下另有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11月8日余额为779,768.35元、美元52,081.29元、定期存款225,500元、定期存款美元38,533.86元。谈某8名下有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尾号8995账户截至2018年6月21日有余额90.67元。尾号0761账号截至2018年7月8日有余额112.42元。谈某8名下有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7月6日余额为7.51元。谈某8名下有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7月25日余额为1,319.20元。谈某8名下有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6月21日余额为1,715.85元。谈某8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379)内有保险金100,000元未发放(该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原告名下有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WDCGG81D98F300665;牌照号:沪B3XXXX),该车现在原告处。三、原告与被告谈1、被告谈2均确认,宛平南路房屋现值9,000,000元、沪青平公路房屋现值16,000,000元、漕宝路房屋现值5,800,000元。原告与被告谈1均确认,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现值100,000元;牌照价格按开庭当月平均中标价格计算,若当月未到拍牌时间,则按上月平均中标价格计算。
审理中,被告谈1表示,丁某某从未在上海生活过;谈某8一家生活在上海。被告谈1及父母从未照顾过谈某8,但一直照顾丁某某。被告谈1另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李某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及谈某8死亡前一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身份关系调查函、干部履历表、病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单位证明、产权证、保险金通知书,被告谈1提供的车辆信息,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基金明细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宛平南路房屋、漕宝路房屋、谈某8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及原告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均系原告与谈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谈某8的份额为二分之一。沪青平公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谈某8、被告谈2名下(共同共有),本院依法确认谈某8的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谈1认为,谈某8在沪青平公路房屋内的份额应为二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谈某8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的保险金,因未指定受益人,故应由其继承人领取。因谈某8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上述遗产因按法定继承处理。谈某8先于丁某某死亡,丁某某能继承谈某8的遗产部分,转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谈某10先于丁某某死亡,其能继承丁某某的遗产部分由被告谈1代位继承;同理,被告谈2代位谈某8继承丁某某的遗产部分。考虑到谈某8与丁某某的死亡时间仅相差三个月左右、丁某某从未在上海生活过、被告谈1一家从未照顾过谈某8、谈某8仅与原告及被告谈2共同生活、本案遗产来源于原告一家等事实,本院确认被继承人谈某8系由原告及被告谈2照顾,故该两人理应可以多分遗产份额。本院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酌情调整各方当事人可继承的份额,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二、除被告谈1之外的其余被告均表示,不放弃继承,具体分割上所有遗产可归原告所有,但出于亲情,不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谈1另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李某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及所有银行存款信息及谈某8死亡前一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谈1未提供确切的财产线索而直接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名下所有的房产信息及存款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启动财产调查程序。第二,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处分的财产或死亡时不存在的财产,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启动财产调查程序。综上,当事人如有其它遗产线索,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谈某3、谈某4、谭某某、谈某5、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本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谈某8在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本市漕宝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四、在原告李某处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WDCGG81D98F300665;牌照号:沪B3XXXX)归原告李某所有;
五、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的基金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六、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中邮创业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的基金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七、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的基金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八、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9FXXXXXXXXX)内的基金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九、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客户号:XXXXXXXX)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十、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所有资金均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十一、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均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十二、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内的资金均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十三、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均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十四、被继承人谈某8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均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
十五、被继承人谈某8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379)内的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李某领取;
十六、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谈1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20.2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07,120元,由被告谈1负担人民币2,00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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