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兰。被告: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赵庆全位于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101号房产,价值约20万元;2.依法分割售房款31万元;(两项合计约5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1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分割售房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第一部分自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的利息以及2018年9月至被告赵某1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赵庆全于1976年5月8日结婚,婚后共育有赵某1和赵某2两个儿子,赵庆全于2013年9月28日去世。郑某是赵庆全的母亲。赵庆全在世时,与李某夫妻二人在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有置换房屋一套,楼牌号: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302号。2014年5月9日,李某、赵某1、赵某2、郑某将上述房屋出售,购房人纪振生和王秀华将31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赵某1和赵丽娜(被告赵某1和赵丽娜是夫妻关系)。原告一直要求分割上述房款,被告赵某1以各种理由拒绝。赵庆全在世时,与李某夫妻二人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有置换房屋一套,楼牌号: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101号。晟冶馨城小区45楼2门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产是原告与被继承人赵庆全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31万元应先分出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做为赵庆全的遗产由原告和三被告依法继承。晟冶馨城小区45楼2门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产也是原告与赵庆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先分出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做为赵庆全的遗产由原告和三被告依法继承。因赵某1一直拒绝分割售房款31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支付原告应得的售房款的利息。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赵庆全位于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101号(价值20万元)房产,并依法分割售房款31万元及利息,由赵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1辩称,争议房屋晟冶馨城小区45楼2门302号属于赵某1所有,该房屋已经买卖完毕,赵某1所得的购房款不属于遗产,不应当进行分割,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赵庆全系夫妻关系,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有房屋一套(晟冶馨城45楼2门3**号),赵庆全在世之时,夫妻二人就已经将该套住房赠与其子赵某1夫妻所有。赵某1与赵丽娜系夫妻关系,赵某1夫妻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即于2011年3月搬入晟冶馨城小区45楼2门302室居住(该事实由晟冶馨城小区社区居委会证明),并对房屋进行了精心装修(各类装修、装饰支出票据证明),装修费用高达38312元,并购置了大型家具等生活必需品(购置票据),与此同时一直交纳着房屋使用所产生的闭路费、物业费等生活必须费用(缴费证明)。2014年5月9日,赵某1夫妇决定将该房屋处分,并找到买方纪振生、王秀华夫妇,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因为买方以免日后纠纷,提出让原告李某、赵某2、郑某配合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将全部房款付清。签署协议后,赵某1交付了房屋,买方夫妇于2014年5月18日将购房款全部给付赵某1付清。房屋买卖协议的每一位甲方均认可出卖的该套房产归被告赵某1所有,购房款也由被告赵某1所得,所以4年来无任何人对此主张权利。截止到起诉前,原告李某、被告赵某2、郑某均未向赵某1主张过该房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第一,晟冶馨城小区45楼2门302号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处分给赵某1,且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即自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9日止一直由赵某1夫妇居住,自2014年5月9日将房屋买卖,原告以及被告赵某2、郑某均知情,也就是自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给付购房款之日(2014年5月20日止)三年内,原告李某、被告赵某2、郑某就应当主张权利,而其均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赠与的真实性。因此,该套房屋的卖房款不属于遗产,不应当进行分割。第二,根据法律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被告赵某2、郑某应当在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也就是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之前主张权利,而目前距今已四年有余,原告、被告赵某2、郑某均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此,本案纠纷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之诉请。以上,由被告赵某1提供的房屋装修等相关材料、唐山市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纳物业费的证明、2014年5月18日买方人出具的尾款付清的收据。综上,本案被告赵某1系“晟冶馨城45楼2门302号”房产在出卖时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请不仅无任何事实支撑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可循,而且在司法程序上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更不应等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对此,我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之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分割晟冶馨城小区45楼2门101号房屋,暂时无分割的客观可能,且对原告暂估房屋价格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分割的晟冶馨城小区45楼2门101号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该套房屋正在办理手续中,无法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该套房屋的价格为20万元,赵某1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违约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赵某2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分割,应该给我的部分分给我。被告郑某在庭审中辩称,我要自己应得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明一份,是繁兴社区出具的,证明赵庆全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当庭提交京山楼拆迁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302号房产出售前登记在赵庆全名下。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房产由原、被告出售的事实。当庭提交入住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302号房产登记在赵庆全名下。当庭提交供用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产在出售之前所有权登记在赵庆全名下。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赵某1夫妻二人已收到售房款31万元。经质证,被告赵某1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确实在赵庆全名下,此房是拆迁房,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及赵庆全给赵某1时没有办法过户,不能证实此房没有赠与给赵某1。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协议的内容可见,第三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乙方给付甲方购房款26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且买方已经在2014年5月18日将全部房款付清。该份协议有原、被告四方的签字,证实了将房款给赵某1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李某、赵某2、郑某未在给付房款之日三年内主张,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对入住通知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与结算表上的入住人相对应,因为即便赠与完成,但是应客观不能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因此说入住通知单写的是赵庆全并不矛盾。对收条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收条也能证明2014年5月18日买房人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其他同买卖协议质证意见。供用热合同质证意见同结算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2认为,当时我签字是同意卖房,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同意把售房款都给赵某1。被告郑某认为,因我不会写字,所以卖房时我按的手印。经审查,古冶区林西街道繁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繁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明可以证实赵庆全的去世时间(2013年9月28日)以及赵庆全的继承人情况。虽然原告提交的京山楼拆迁结算表复印件、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供、用热合同复印件属于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但三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因三被告对京山楼拆迁结算表复印件、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供、用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2014年5月18日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已提交过原件),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装修用的相关材料及购买家具的材料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自2011年期间房屋就是赵某1居住,并且赵某1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购买家电等,证明该套房屋原告和赵庆全夫妻早已赠与赵某1夫妻。拆迁安置户入住收费计算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302号房产所有的手续都是由赵某1的妻子赵丽娜办理,也同时证明了该套房屋就是赵某1所有。唐山市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京华街道晟冶一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均能证明自2011年3月以后赵某1夫妻一直在302号房产居住并交纳各项管理费用,同时证实该套房屋早已赠与给赵某1夫妻所有。经质证,原告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02号房产出售前是原告和赵庆全的共同财产,赵庆全去世后,原、被告将该房产出售,出售款属于共同共有的关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8日收条复印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买卖协议质证意见。对装修用的相关材料及购买家具的材料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302号房屋的装修费是原告出资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302号房产是原告和赵庆全共同财产,原告和赵庆全自始至终不存在赠与行为,双方未达成任何赠与合同,而且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拆迁安置户入住收费计算表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02号房产是原告和赵庆全共同财产,赵某1是其二人的儿子,二人允许其居住,但并不能证明所有权人就是赵某1夫妻二人,而且赵某1夫妻在302号房产居住与居住使用的费用理应由赵某1夫妻二人承担。对唐山市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京华街道晟冶一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赵某1夫妻两人在此房内居住,并不能证明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赵某1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据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某2认为,赵某1在302号房屋居住不能证实房屋就是赵某1的,此房是我父亲赵庆全的。我记得装修的费用均是我父母花的钱。被告郑某认为,我什么情况都不清楚,就是想要回自己的份额。经审查,原告及被告赵某2、郑某对买卖协议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014年5月18日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1提交的收条4张只能证实金山晟冶馨城45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装修款的交付情况。被告赵某1提交的2011年4月3日收据、2011年5月10日收据、2011年5月27日收据、金三角陶瓷城B区41号的购货单、佳禾五金水暖销货单只能证实金山晟冶馨城45楼2单元302室房屋装修材料的购买情况。被告赵某1提交的史密斯安装与使用说明书封面、产品保修卡、安装工单、收款收据、家具买卖合同只能证实金山晟冶馨城45楼2单元302室房屋内购置了家电、家具的情况。销货清单、商品信誉卡、送货单、2011年5月13日收据、2011年4月16日收据、2011年5月25日收据、恒源洁具窗帘销货清单均没有载明送货地址,且亦没有购买人的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数字电视收费专用发票用户名称为赵庆全,用户编码为金山45-2-302,该发票只能证实有限数字电视费用的缴纳情况。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晟冶馨城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唐山市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证实被告赵某1自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该房内居住并缴纳了2013年、2014年上半年的物业费用。综上,被告赵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赵某1自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在金山晟冶馨城45楼2单元302室居住,并不能证实赵庆全、李某同意将该房产赠与被告赵某1,故本院对被告赵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继承赵庆全位于晟冶馨城45楼2门101号房屋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当庭提交101号房产结算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是原告和赵庆全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赵某1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是拆迁房屋,现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当在房本办理完毕之后再进行分割,现在无法分割。被告赵某2、郑某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三被告对房产结算表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燕,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兰、被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张博、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302号房产(含附属地下室)系赵庆全、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赵庆全于2013年9月28日去世后,原、被告均认可将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302号房屋及其所属地下室卖给纪振生、王秀华所有。原、被告与纪振生、王秀华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约定原、被告将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302号房屋及其所属地下室卖给纪振生、王秀华所有,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由纪振生、王秀华付给原、被告购房款260000元(含已付定金3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付清。纪振生于2014年5月9日将售房款257000元通过转账汇款方式转给了赵丽娜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上。2014年5月9日赵丽娜书写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日收到乙方付款金额贰拾伍万柒仟元整+押金叁仟元整。”2014年5月18日赵某1、赵丽娜书写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日收到纪振生、王秀华房款伍万元整。”被告赵某1与赵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售房款共计310000元全部在其手中。被告赵某1主张赵庆全、李某已将该房产赠予给其夫妻二人,虽被告赵某1提交了相关装修、家电票据、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晟冶馨城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唐山市京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但被告赵某1提交的相关票据只能证实该房屋进行了相关装修活动及被告赵某1自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该房内居住并缴纳了2013年、2014年上半年的物业费用,并不能证实赵庆全、李某同意将该房产赠与被告赵某1,故本院对被告赵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某1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302号房产的售房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这一焦点问题,因本案中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302号房产已转化为售房款的形式存在,且该售房款一直未进行分割,虽该售房款一直在被告赵某1手中,但该售房款仍属于赵庆全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售房款应属于物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赵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赵庆全去世后,售房款的一半即155000元应属于赵庆全的遗产,由其妻子李某、母亲郑某、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2依法继承,即每人分得售房款38750元。该售房款剩余一半即155000元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售房款利息,因该售房款由纪振生、王秀华给付被告赵某1后由其保管,原、被告均未对该售房款的分割方式、分割时间及售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售房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上,就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晟冶馨城小区45楼2单元101号房产,因原告只提交了该房产的拆迁结算表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情况,故该房产可待能够证实其权属情况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售房款人民币193750元;二、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2、被告郑某每人售房款人民币387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82元,被告赵某1、赵某2、郑某各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丽群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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