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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郝建河、郝克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男,生于2007年6月13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阿呷不哈,女,生于1950年5月3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建河,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郝克勇,男,生于1955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郝建河,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
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郝建河、郝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暨郝克勇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河,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7时40分,被告郝建河驾驶川T75398号小型客车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大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193公里100米处,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川T75398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第51182322016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24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髓震荡伤;3.右上眼睑挫裂伤;4.

冠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如有不适,急诊就诊;口腔科门诊随访;必要时来院复查磁共振,了解颈髓及颅内情况。以上治疗中,原告李某共花去医疗费6284.54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郝建河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及给付其他费用共计8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某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400元,护理期从出院次日起再考虑30日。
另查明:被告郝克勇系被告郝建河父亲,被告郝建河驾驶的川T7539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克勇,被告郝克勇将该车交由被告郝建河在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被告郝克勇为川T75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川T753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郝建河驾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1182322016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材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责任由被告郝建河承担。被告郝建河驾驶的川T75398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郝克勇,但被告郝克勇将该车交予被告郝建河驾驶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其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郝克勇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84.5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60元(52日×1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20年×0.1)、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39178.54元。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郝建河赔偿,但因被告郝建河驾驶的川T75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而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故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39178.54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郝建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郝建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78.54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郝建河垫付的80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1178.54元,并退还被告郝建河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郝建河承担。被告郝建河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某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郝建河一并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刘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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