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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韩俊峰、张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兵。
委托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俊峰。
委托代理人石洪勤。
被告张桂明。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砖桥社区阿波罗物流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张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克邦,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
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波,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俊峰、张桂明、扬州市江都区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杭翠萍、被告韩俊峰、张桂明、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邦、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韩俊峰驾驶其所有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6KM+8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桂明驾驶的被告长江公司所有的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桂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就自己的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起过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7931.7元、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住院32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79307.7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93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上述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俊峰向交警队预付了52000元的费用,原告亦确认韩俊峰垫付的上述款项已全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进行了支取,嗣后,双方就韩俊峰垫付款项何时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至案件诉讼终结予以返还。现原告除已得到支持的损失赔偿外,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53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补制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病历、影像报告单、(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社区出具的证明,砖桥中学的学生出入证、承诺书复印件;被告韩俊峰提交的5张交警队预付金收款凭证及原告父母在交警队领取了上述预付款项的帐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桂明不负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上述事故中而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论证如下:
1、原告主张除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并已得到支持的医疗费外,又产生医疗费37866元,提供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影像报告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除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并已得到支持的医疗费外,从2015年2月15日之后又产生医疗费用37866元。被告永安公司认为住院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要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此外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5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需要原告提交发票;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保险法、商业险条款载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江苏省高院2013年民事审判会议(盐城)会议纪要第3条,参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非医保用药市场调研得出的调研结果,非医保用药占整个医疗费的比例约为10%,故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和被告韩俊峰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500元医疗费只有收据,无正式发票的事实作出如下辩解,认为500元的费用收据是进行疤痕软化注射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始发票因遗失,故请求医院重新补制了一份医疗费发票,并加盖了印章,补制的发票上注明前一份发票无效,复印件加盖印章应视同原件。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500元费用只有收据的问题,本院对该收据进行了阅看,该收据加盖了江苏施尔美整形美容医院收费专用章,注明疤痕软化注射系列,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结论中原告面部挫裂伤遗有条片状瘢痕为十级伤情的结论,本院认为该500元的支出与原告伤情的治疗有关,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发票非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件遗失后由治疗医院出具补制票据并加盖印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时的用药清单上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与该补制票据上的医疗费数额一致,从而亦能确认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数额,故对两张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确认为37866元(取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住院27天×18元/天),提供证据同上,原告住院27天,标准为18元/天。被告对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证据同上,从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鉴定营养期为90天,标准按15元/天计算。被告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鉴定为90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并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990元(11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提供证据同上,根据鉴定意见需要护理120天,根据地方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其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张正式护工费发票为2300元,该费用应当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定为90天为宜,扣减住院期间的27天,则出院后63天的护理费用按照50元/天计算为315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5450元(2300元+3150元)。原告反驳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34天,第二次住院27天,而2300元仅是住院产生的部分护理费用而非全部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天,故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鉴定为120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的住院天数在(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为32天,第二次住院是27天,则住院天数共计为5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则为6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7770元(80元/天×住院59天+出院后61天×50元/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亦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599元,提交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砖桥中学的出入证,其他证据同上,证明原告在仙女镇砖桥中学读书,原告系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34346元/年×20年×2%+34346元/年×20年×1%+34346元/年×20年×1%,合计178599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其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虽提交了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系学生,但该份证据不能改变伤者的户籍性质,同时出具证明的主体为社区,其不具备出具证明原告为学生的资格,应当由该伤者所在的学校出具;门禁牌(注:即出入证)也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学生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入证原件上加盖有砖桥中学的公章,附有原告的照片结合原告的年龄,应属九年义务教育初中阶段,故可确认原告的学生身份属实,被告虽对原告的学生身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非学生,原告所在的砖桥中学属江都区仙女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属于多个伤残等级的性质,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4%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64860.8元(34346元×20年×(20%+2%+1%+1%)】。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提供证据同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根据伤者的伤残等级认可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又是女孩,伤情为两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其中有一个十级残系面部挫裂伤遗有条片状瘢痕,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4087元,有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3859.8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承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又因在(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已确认永安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余款69307.7元由永安公司在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依法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赔付1000元,永安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4087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77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80343元),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伤残赔偿金11000元,则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余款111859.8元,原告主张在涉案机动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即被告韩俊峰负全责,余额111859.8元应由永安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则永安公司总计赔偿原告22185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俊峰为原告垫付的52000元,按原告与其达成的返还协议,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返还被告韩俊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3385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2218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1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中给付被告韩俊峰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韩俊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韩俊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

审判员  谈海燕

书记员:王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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