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9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9,900元,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9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五份转账凭证可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应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9,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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