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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本市武陵区**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沅江系禁渔区且在禁渔期间,仍准备好自己购买的电捕鱼工具,并邀集同案人李德云(另案处理)到常德市武陵区**乡四桥下的沅江面上捕鱼。碰面后,李某丙、李某甲将电捕鱼的工具搬上船,李某甲负责开船,李某丙负责电捕鱼。李某甲将小木船开到沅江流域某滩处后,李某丙使用电瓶、变压器、电竿和捞网组装成的电鱼工具在沅江共捕捞了一条鳃鱼、一条鲤鱼、几条鳊鱼、几条红鲔、几条赤眼鳟和一点刁子鱼,共计净重13.55公斤。李某丙、李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乡义渡渡口上岸转移捕鱼使用的工具和捕获的鱼时被人发现,后驾船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电捕鱼工具和捕获的鱼类,交由渔政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捕鱼工具及方法的认定书、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丙及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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