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4日至8月4日,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海东市乐都区**矿业位于海东市乐都区马营乡连丰村,因运输车辆拉矿需经过乐都区**镇**村。
自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22人以行车污染环境、造成道路及沿线房屋不同程度损坏为由,组织乐都区**镇**村车队车主采取语言威胁、停工罢运、挖路堵车等方式,迫使乐都区**矿业仅使用本村车队的二十三辆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提供运输作业,并多次拦截外地货车车主任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运输车辆,不让外来车辆参与矿石运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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