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李某乙
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刘霞(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工,住费县。
2016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霞,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瑞公、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董筱宣、刘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费县梁邱镇西村村民李某甲因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堆放事宜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
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持剪刀捅刺李某甲腹部,致李某甲胸壁穿透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李某甲先打的我,我才打他的,我感觉不是故意伤害;同意赔偿损失,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被害人殴打挑衅而引发,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在事发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均有辱骂对方行为,并继而互相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故意,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的“被告人李某乙具有系初犯、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赔偿态度积极等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事发起因、被告人交纳赔偿款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邻里关系、被害人未谅解等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处以的刑罚。
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已经主动交纳赔偿款共计27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
二、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26661.68元(已自愿支付赔偿款27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在事发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均有辱骂对方行为,并继而互相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故意,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的“被告人李某乙具有系初犯、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赔偿态度积极等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事发起因、被告人交纳赔偿款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邻里关系、被害人未谅解等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处以的刑罚。
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已经主动交纳赔偿款共计27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
二、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26661.68元(已自愿支付赔偿款27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宗锋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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