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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微山县韩庄镇人大代表,农民,现住济宁市微山县韩庄镇某某村。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5317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驻地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的沂水县许家湖镇丰台湖村行人刘新莲发生碰撞,致刘新莲遭碾压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4时许到微山县公安局韩庄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新莲之近亲属经济损失3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
2.视听资料
沂水县交警大队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内容显示监控视频三段,并监控视频制作说明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
(1)证人华美荣证言;
(2)证人齐明高证言;
(3)证人刘彦伟证言;
(4)证人王为信证言。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其他证据
(1)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
(2)肇事双方基本信息;
(3)和解协议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一、二、三项中的“偶犯、初犯”及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构成自首,第三项中的
“认罪、悔罪”不再重复评价。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厚胜 人民陪审员  高宗振 人民陪审员  胡文德

书记员:孙照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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