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苗金良(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主管。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金良,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苗金良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伏宏伟
审判员:王海青
审判员:葛文森
书记员: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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