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黄冈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400余条,以35元一条的价格售卖给他人,违法所得5万余元;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为龚某(另案处理)团伙提供百度推广账号,帮助龚某团伙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000余条,龚某团伙非法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杨某某、童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证人侯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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