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元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萍乡市分公司”)。住所: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系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元与被告陈某某、人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2017年12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陈某某、人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李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合计773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上午,李某元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莲花县城往神泉乡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升坊镇高速入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由神泉方向直行而来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赣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元受伤及赣J×××××小型普通客车、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了少许。原告出院后��情已经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故诉至法院。人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首先请求法院核实保险车辆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在上述前提合法有效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理赔。另外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超医保外用药费用及鉴定费。陈某某辩称:我已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上午,李某元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莲花县城往神泉乡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升坊镇高速入口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由神泉方向直行而来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赣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元受伤及赣J×××××小型普通客车、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3291.37元。原告因需继续治疗于2017年6月2日转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824.70元,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该院医嘱载明:头颈胸外固定支架固定六周,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每三个月复查拍片一次。原告之后又数次前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26.60元。2017年6月13日,莲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当事人李某元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9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元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花费1126元。经查,原告李某元系农业户口,其自2015年1月起在东莞市欧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为2800元至3200元不等。赣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迄今,被告保险公司、陈某某分别已赔付10000、12918.2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元、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陈某某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达成协议:按原告医药费总额的12%核算医保外用药费用(6017.12元),该费用由原告李某元、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庭审后,原告李某元与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一致同意原告伤残按十级伤残评定。以上事实,有莲花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记录及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东莞市欧尚建材有限公司信出具的员工工资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赣J×××××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李某元的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本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元身体损伤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李某元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分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认定由陈某某、李某元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鉴于赣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损失。原告已提供工资其近两年的工资明细,故本院酌情参照其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是必然的,本院联系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每天15元,共计为360元。摩托车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已经修复并已提供修复发票,故本院对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认定为1152元。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失价值,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李某元与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已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求与此相关的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调减。另外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合情合理,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理赔于法有据,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该数据依法调整为3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元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5014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5、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6、交通费360元;7、摩托车修复费1126元;8、鉴定费1800元;9、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0234.67元。原告李某元、被告人财保萍乡分公司、陈某某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效力。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48816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元摩托车损失费112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元剩余损失的30%(扣除非医保外用药)13882.66元,合计73824.66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63824.6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元医疗费1805.14元,已付12918.20元,相抵后差额部分计11113.06元,由原告李某元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原告李某元已预付1724元),由原告李某元承担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敏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颜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