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2********,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青A**灰色比亚迪牌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大象城剧院路附近时,被群众举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153mg/100ml。经鉴定,李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在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大象城剧院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燕
检察官助理:唐杨柳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讯问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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