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在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于山东省东营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高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凤线海阳市盘石店镇大柴村村北路口处,与沿徐家泊村北沥青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凤线向南左转弯的当事人董某某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92903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董某某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民警随将其带至海阳市盘石店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7.7mg/100ml。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0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与电子笔录光盘各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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