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0********,农民,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宁县**镇**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随后被带至新宁县崀山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7mg/100ml,依据国家强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8522-2010)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